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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有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49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有忠,男,1990年4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弋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有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有忠至义乌市江东街道九联宾馆,爬窗进入8321房间,盗走被害人吴某房间内价值人民币3520元的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90元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现苹果6SPLUS手机及人民币11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有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有忠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有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有忠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有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有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