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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第3690号原告:徐某甲,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飞,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某甲与韩某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由徐某甲抚养,韩某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徐某甲与韩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韩某不尽妻子和母亲责任。韩某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韩某抚养。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徐某甲与韩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10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由于近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徐某甲于2016年9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韩某离婚。本院认为:徐晓丰与韩某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感情尚好,两人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两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两人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徐某甲提出离婚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徐某甲与韩某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玉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