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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五原县隆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永盛、杨再钦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五原县隆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永盛,杨再钦,五原县隆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宝家园项目部,秦党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五原县隆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旧城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树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平,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永盛,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再钦,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秉鑫(系杨再钦之子),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律师,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原审被告:五原县隆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宝家园项目部。负责人:倪永,该项目部经理。原审被告:秦党华,男,68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再审申请人五原县隆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永盛、杨再钦及原审被告五原县隆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宝家园项目部、秦党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终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隆辰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杨再钦、杨永盛陈述合同外倪永答应再补偿339.6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2日之后付的339.6万元是在《补充协议》签订以前给付的,认定事实错误。603.73万元的欠条是2012年5月18日双方对拆迁款进行结算时打下的,我公司应按该欠条履行债务。本案应该是由拆迁合同引发的民间借贷,而并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判决杨再钦、杨永盛迟延拆迁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260941.01元,依据不足,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隆辰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隆辰房地产公司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再审审查中,隆辰房地产公司提交了6份证据,一是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惠平、任新华律师对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审认郭某某的证言与此相矛盾,不符合事实。二是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惠平、任新华律师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审认王某某的证言与此相矛盾,不符合事实。三是拆迁补偿方案一份,拟证明当时执行的都是该方案,没有其他方案。四是拆迁补偿许可证一份,拟证明拆迁主体是隆辰房地产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人员无关。五是会议纪要一份,涉案工程经过政府批准。六是银行一份,拟证明339.6万元汇款时间是在2011年4月22日,即合同签订之后给付的。经审查,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审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隆辰房地产公司以自己资质取得开发项目后,将开发权交倪永负责的项目部经营,实际操作人为倪永。秦党华为倪永雇用员工,负责拆迁事宜中的协调工作。倪永代表隆辰房地产任公司与杨再钦、杨永盛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外另付的339.6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隆辰房地产公司应依定履行给付义务。隆辰房地产公司虽主张合同外倪永答应再补偿339.6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但从该款给付时间早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钱数与拆迁亩数的吻合、钱款的支付方式,以及隆辰房地产公司雇佣的拆迁工作人员的算帐笔录和法院工作人员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来看,能够证明倪永答应每亩再补偿30万元,共计339.6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审对合同外的339.6万元补偿款予以认定,证据充分。关于迟延拆迁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审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签订协议后,如房地产发生贷款抵押、民间借贷、社会纠纷等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的规定,以及隆辰房地产公司的请求和已付款的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隆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其他拆迁费用,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隆辰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五原县隆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乌 云代理审判员  王菁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