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7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314号原告李某。被告金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金某由于上班工作,无人照料婚生女金某乙,经常将金某乙自己关在家中,还不按时上学。因孩子是女孩,随着年龄的增长,在生活某些方面被告会越来越不方便,不利于孩子的茁壮成长,为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和良好的教育环境,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金某乙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因我上班,无人照料孩子,经常将孩子自己关在家里,还不按时上学,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孩子偶尔感冒时,实在上不了学,偶尔在家休息。另今年9月初,我接到一个恐吓电话称,“有人花钱要废了我,而且对我所住的地方和孩子上学的幼儿园了解非常清楚”,考虑到我和孩子的人身安全,有几天时间没将孩子送幼儿园学习,我带着孩子上班,之后经多方查证,恐吓电话的号码是原告现在的丈夫刘振强的名义登记的,就是那个时候有一个星期的时间孩子没上幼儿园,之前从没有孩子不上幼儿园的情况。为了孩子,如果原告的生活环境,更适合孩子成长,我可以让出抚养权,但是原告现已再婚,据了解现原告的丈夫有二个儿子,其中一个与原告共同生活,我认为这样的生活环境,更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孩子曾经多次表示更愿意与我共同生活。为此,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给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和经济条件,我放弃了多次再婚的机会,在拼命工作。我的父亲、母亲、哥哥已离世,孩子是我身边唯一的亲人,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4月24日在平度市婚姻管理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金某乙由金某抚养,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于每月25日前付清,李某可随时看孩子”。原告李某现已再婚,婚生女金某乙2011年6月6日生,现在平度市城关幼儿园学习。2015年7月15日放暑假期间到被告处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失。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母亲与父亲在婚姻机关达成的抚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遵守协议约定。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的确凿证据。原告诉请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