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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执异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杜英梅与廖玉金、郭子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016执异25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玉金,杜英梅,郭子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异25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廖玉金。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杜英梅。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郭子超。委托代理人:薛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廖玉金、杜英梅因与被申请人郭子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3800号裁决,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廖玉金、杜英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为:第一,廖玉金、杜英梅不认识郭子超,也没有与郭子超进行任何房屋买卖交易。第二,申请人没有委托案外人冯某、叶某仁任何买卖案涉房屋事宜。案涉房产证在2013年经冯某在张某手中以八万元赎回,但冯某同时要求廖玉金给十万元好处费。冯某称可替申请人办理房产证抵押贷款,但一直没有为申请人取得贷款,冯某还扣押了申请人的身份证、房产证等,以此向申请人索取各种高额利息和手续费。申请人是与案外人冯某、叶某仁签过房屋贷款合同,但也只委托他们帮忙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并未委托买卖房屋事宜。因此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郭子超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本案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委的审理依据和证据都是充分证实的,申请人是有与案外人叶某仁签订公证的授权书,被申请人认同仲裁委的审查结果,且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事由不符合法定理由,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本院认为:(2015)穗仲案字第3800号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案为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申请人廖玉金、杜英梅系以其与被申请人郭子超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为由提出申请,不符合上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廖玉金、杜英梅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380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廖玉金、杜英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官润之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卓迪朱志亮李蕴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