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3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浙江鸿帆铝业有限公司(原浙XX丰铝业有限公司)、涿神有色金属加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鸿帆铝业有限公司(原浙XX丰铝业有限公司),涿神有色金属加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3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帆铝业有限公司(原浙XX丰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神有色金属加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鸿帆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帆铝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帆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汀,被上诉人涿神有色金属加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鸿帆铝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777号民事判决书之一、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浙江鸿帆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燕汀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但第一次在一审法院码头法庭开庭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梅文华也参加了庭审。一审法院在下文称“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当庭陈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验收纪要上的“易国荣”的签字提出异议,上诉人否认该人是上诉人公司的人,上诉人对该纪要的真实性及易国荣、李卫的签字时间也有异议,因此,上诉人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所需比对样本”,并由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杨继富收到,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所需比对样本,故视为其放弃其鉴定权利”,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2009—487),是错误的判决。2009—48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卷机并未实际启动,更未确定交货期限。所以,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错误的。因没有付预付款,并不应启动制造,没有制造的成熟前提。付款凭证与一审判决书中所说的108万元对不上,且与本案无关。合同执行协议与本案无关。设备验收纪要是虚假的。催款传真是复印件,没有日期、传真电话等,不能证明有关事实,上诉人不认可。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52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涿神公司答辩称,1、本案程序合法2、本案事实认定客观,判定事实正确。3、有关易国荣事项鉴定,因为上诉人拒绝提交检材无法鉴定。4、本涉案的标的物已经生产完毕,并予以验收,此合同应继续履行。涿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鸿帆铝业公司继续履行2009—487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600铝箔分卷机)。要求鸿帆铝业公司给付设备款2520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鸿帆铝业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7日,涿神公司、鸿帆铝业公司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1600铝箔立式分卷机一台),合同编号2009-487。合同约定由甲方(鸿帆铝业公司)向乙方(涿神公司)购买一台16**铝箔立式分卷机设备。约定总价款为3600000元。价格中包括设计费、设备费、设备安装指导及调试费。合同第三章第一项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格的30%,即1080000元。第二项约定合同生效后4个月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30%货款,即108万元。第三项约定本合同设备在乙方出厂前,乙方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甲方派员到现场预检,双方按预检项目及要求签署预检文件。在乙方收到支付合同总价格的35%货款,即1260000元后,即可发货。第四项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180000元,如果因甲方原因使设备不能及时安装调试时,上述保证金也应在到货后14个月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涿神公司、鸿帆铝业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又签订一份浙XX丰铝箔有限公司(现鸿帆铝业公司)新项目合同执行协议书,确认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1600铝箔立式分卷机一台)予以执行。鸿帆铝业公司在双方签订执行协议书前一天(2011年1月18日)向涿神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现涿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鸿帆铝业公司定制的1600铝箔立式分卷机一台生产完毕,经涿神公司与鸿帆铝业公司多次催要并协商所欠货款,至今鸿帆铝业公司尚欠涿神公司货款2520000元。另查明,鸿帆铝业公司提交的201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1600铝箔立式分卷机一台)与涿神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1600铝箔立式分卷机一台)内容一致。鸿帆铝业公司浙XX丰铝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浙江鸿帆铝业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涿神公司、鸿帆铝业公司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1600铝箔立式分卷机一台)、付款凭证、合同执行协议书、制作命令书、设备验收纪要、催款传真、邮件单、司法鉴定室证明、网页截图及涿神公司、鸿帆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涿神公司、鸿帆铝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鸿帆铝业公司购买涿神公司1600铝箔立式分卷机(一台),合同约定由涿神公司为鸿帆铝业公司设计制作,鸿帆铝业公司支付货款。现涿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为鸿帆铝业公司设计制作了1600铝箔立式分卷机一台,但鸿帆铝业公司仅支付了涿神公司预付款1080000元,剩余款项2520000元至今未付,且1600铝箔立式分卷机已由鸿帆铝业公司公司职员易国荣验收,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鸿帆铝业公司应承担给付涿神公司货款的责任。关于鸿帆铝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所需比对样本,故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且在本院通知其开庭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关于涿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涿神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鸿帆铝业公司辩称,其未给付涿神公司预付款1080000元,该合同未履行。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9-487)。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5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鸿帆铝业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给一审法院寄送的检材样本的EMS特快专递(号码为1053208157917)单据复印件,寄送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寄件人填写的收件人为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刁窝法庭绍庭长。收件人签名一栏空白,无收件人签名。在该单据背面写有“杨继富”,上诉人称“杨继富”三字是邮局的特快人员所写,证明目的是按一审法院要求已经按期寄送的检材,由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杨继富签收。被上诉人涿神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符合程序。上诉人没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检材,一审程序不违法。上诉人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EMS特快专递(号码为1053208157917)签收情况的查询申请书和查询回执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鸿帆铝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浙江鸿帆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燕汀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但第一次在一审法院码头法庭开庭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梅文华也参加了庭审。一审法院在下文称“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当庭陈述。经查阅一审卷宗,2015年10月10日在一审法院码头法庭庭审笔录中,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显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根据该庭审笔录记载,被告(上诉人)进行了答辩、质证、举证、陈述,且一审卷中有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汀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函,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汀出庭参加了诉讼。据此,一审判决表述“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更换了未在举证期内举证的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即付款凭证,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此举是违反程序的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逾期举证、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证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验收纪要上的“易国荣”的签字提出异议,上诉人否认该人是上诉人公司的人,上诉人对该纪要的真实性及易国荣、李卫的签字时间也有异议,因此,上诉人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所需比对样本”,并由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杨继富收到,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所需比对样本,故视为其放弃其鉴定权利”,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交了其寄送的EMS特快专递(号码为1053208157917)单据复印件,寄送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内件品名一栏由上诉人填写为“鉴定对照本2份”,寄件人署名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梅文华,收件人为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刁窝法庭绍庭长。收件人签名一栏空白,无收件人签名。在该单据背面写有“杨继富”三字,上诉人称“杨继富”三字是邮局的特快人员所写。被上诉人对此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符合程序。上诉人没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检材,一审程序不违法。经查阅一审卷宗,第121页显示2016年1月21日上午9时30分,在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工作人员向本案双方当事人规定“鉴定样本由本案双方当事人7日内提供,逾期视为放弃此次鉴定申请。”该笔录上有上诉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本应将“鉴定对照样本”原件当面向一审法院提交或经公证处公证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对照样本”,之后由双方对检材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后,交鉴定部门鉴定,但上诉人没有这么做,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上诉人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的物品并非“鉴定对照样本”。上诉人提交的EMS特快专递单据复印件,内件品名一栏是由上诉人自己填写的“鉴定对照本2份”,但对寄送的物品是否确实为“鉴定对照本2份”,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且收件人签名一栏空白,无收件人签名。上诉人不能证实该EMS特快专递已由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签收。上诉人称EMS特快专递单据复印件背面“杨继富”三字是邮局的特快人员所写,无证据证实,亦不能证明该EMS特快专递的签收情况。上诉人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EMS特快专递(号码为1053208157917)签收情况的查询申请书和查询回执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复印件不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应原件,对查询申请书和查询回执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此查询申请书和查询回执的复印件不予认定。一审卷第123页记载,一审法院技术室出具证明,证实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鉴定样本。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所需比对样本,故视为其放弃其鉴定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2009—487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600铝箔立式分卷机),给付设备款2520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1600铝箔立式分卷机一台)、付款凭证、合同执行协议书、制作命令书、设备验收纪要、催款传真、邮件单等证据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600铝箔立式分卷机)后,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设计制作了机器设备,但上诉人仅支付了涿神公司预付款1080000元,剩余款项2520000元至今未付,且该机器设备已由上诉人职员易国荣验收的事实。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设备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未给付被上诉人预付款,该合同未履行,设备验收纪要是虚假的,不认可付款凭证、催款传真。但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浙江鸿帆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 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