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安吉宏欣椅业有限公司、方明敏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xx椅业有限公司,方明敏,卓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吉xx椅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71253-7,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街道梅园村,法定代表人方浩南。诉讼代表人方正平,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安吉县。系安吉xx椅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方明敏,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浙江省安吉县人,家住浙江省安吉县。2015年5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学志,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卓樟华,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桐庐县人,家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吉xx椅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方明敏、卓樟华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吉xx椅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方正平,被告人方明敏、卓樟华及其辩护人王学志、黄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单位安吉xx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椅业公司”)注册成立,主营家具加工、销售等业务,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方浩南(系被告人方明敏的父亲)。被告单位xx椅业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方明敏实际负责公司的生产与经营。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卓樟华在江苏省张家港码头从事木材生意等工作。2009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方明敏为弥补被告单位xx椅业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卓樟华的介绍帮助,从上海xx木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067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用于抵扣税款184848.49元。另,被告人卓樟华从被告人方明敏处按票面金额的3%获得好处费共计约4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6、7月,被告人方明敏在被告人卓樟华的帮助下,从上海洪腾木材有限公司处虚开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10060元,税款81688.32元。2.2009年9月,被告人方明敏在被告人卓樟华的帮助下,从上海森联木业有限公司处虚开了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4000元,税款6212.39元。3.2009年10月,被告人方明敏在被告人卓樟华及冯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从张家港市大山木业贸易有限公司处虚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0000元,税款23008.84元。4.2009年10月,被告人方明敏在被告人卓樟华及赵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从温州xx集团公司处虚开了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0000元,税款21858.41元。5.2009年10月,被告人方明敏在被告人卓樟华的帮助下,从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处虚开了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4200元,税款9686.73元。6.2009年10月,被告人方明敏在被告人卓樟华等人的帮助下,分别从xx木业有限公司、舟山xx有限公司处虚开了1份、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8500元,税款25137.17元。7.2009年6、7月,被告人方明敏在被告人卓樟华及杜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从上海xx木材有限公司处虚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000元,税款17256.63元。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安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被告单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线索移交安吉县公安局。2014年7月8日,安吉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方明敏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主要事实。2005年11月30日,安吉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6月11日,本院受理以被告人方明敏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自诉案件;2015年12月4日,本院判决被告人方明敏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后经二审予以维持生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卓樟华的近亲属已代为退赃45000元(现暂扣于安吉县公安局)。2015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xx椅业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上述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方明敏、卓樟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方明敏、卓樟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金某某、叶某、柴某、冯某、廖某、单某、杨某1、杜某、陈某、江某、谈某、吴某、范某、杨某2、赵某、诸某、邵某1、邵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进库单等,银行交易凭证及明细查询单,安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送函》及移交的案件相关材料、出具的《说明》、认证结果清单、稽查查补税款预缴入库开票联系单及税收完税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暂扣款票据,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吉xx椅业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被告人卓樟华为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达人民币184848.49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方明敏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到案后,被告人方明敏、卓樟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全额补缴税款,挽回国家税收损失,庭审中,被告人方明敏、卓樟华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卓樟华也已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方明敏、卓樟华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明敏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宣告缓刑,形式上看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漏罪即本案所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由于前罪在宣告缓刑判决前该漏罪即已被公安机关发现、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且在上述阶段被告人方明敏也已如实供述该漏罪主要事实,并不能以此漏罪被发现而认定被告人方明敏在前罪审判时未彻底交待自己的罪行、未真正悔改和认罪伏法,不属于刑法规定应予撤销缓刑之情形,此外,前罪与本案漏罪并罚后实际执行的刑罚,仍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不予撤销前罪缓刑,直接依法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黄河提出的被告人卓樟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卓樟华的介入,促成被告单位从相关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结合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吉xx椅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明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前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前罪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限应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内。)。三、被告人卓樟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卓樟华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偲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