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贾志松与杨前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前途,贾志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前途,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志松,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同,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前途因与被上诉人贾志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前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被上诉人贾志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同、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前途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金民一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应该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一起工伤待遇的劳动关系纠纷,应先仲裁再诉讼;2、上诉人已将“K秀馆”承包给案外人唐成骁,被上诉人系唐成骁雇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有误,上诉人最多承担10%补充责任;4、一审法院仅依据医疗费票据支持被上诉人医疗费,法律依据不足。《出院证》上没有显示需陪护,不应支持护理费。贾志松辩称,由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双方系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当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贾志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1256.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45.67元,营养费126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67461.93元。2、原告依法保留对被告残疾赔偿金、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及误工费等费用的追索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凯秀馆工作,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在工作期间摔伤,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骨挫伤;(4)右膝关节软骨损伤。2、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61256.26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二、营养费1260元,原告住院39天,出院医嘱有注意营养,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260元,予以支持。三、护理费2845.67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845.67元,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以上损失共计66531.93元。3、被告杨前途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凯秀馆于2014年4月22日注册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郑州市金水区凯秀馆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为被告杨前途,原告于郑州市金水区凯秀馆未取得营业执照前试营业期间工作中受伤,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凯秀馆任职董事长,其作为负责人及经营者,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作为成年人,滑倒摔伤,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其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66531.9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即53226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应当追加唐成骁为被告参加诉讼,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前途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志松各项损失共计53226元。二、驳回原告贾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原告贾志松负担356元,被告杨前途负担1131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凯秀馆工作期间摔伤,上诉人系该馆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应承担安全保障责任。上诉人称已将该馆承包给案外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尽注意义务,让其承担20%责任,上诉人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或承担10%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前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上诉人杨前途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雨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