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泽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梁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泽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梁某,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被告:高某,女,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梁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时还款,并返还利用原告住房公积金偿还部分贷款的还款额4434.33元,并支付从每笔款项扣除原告住房公积金日期开始按照现在的房贷利息4.5%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止,利息共25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在洪泽法院调解协议离婚,根据(2014)泽民初字第1235号调解书记载,原、被告原以共同名义购买位于金盛花园11栋303室房屋一套经调解归被告所有,已生效的法律调解书明确记载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但被告一直利用原告住房公积金账号存款偿还部分贷款,且被告并未按时还款,曾多次延期还款,对原告在银行造成多次失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某辩称:诉争房屋贷款4434.33元是原告替被告还的,但原告主张的254.3元利息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进行了约定,本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其中财产分割部分内容为“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洪泽县高良涧镇金盛花园11幢303号的房屋归被告高某所有(用于购买房屋的房贷由被告高某偿还);…待该房屋房贷还清后,原告梁某无条件协助被告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原、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时,是以原告名义办理的公积金贷款,离婚后,被告偿还了该房屋大部分贷款,但2014年11月、2015年5月、2016年1月的贷款,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导致银行从原告的公积金帐户里扣划贷款合计4434.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淮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账、本院(2014)泽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对涉诉房屋产权在原、被告间作了认定,并确认该房屋上的贷款由被告偿还,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导致银行扣划了原告的公积金款项,对此被告负有过错,应承担原告全部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扣划的公积金款项4434.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积金款项4434.33元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原告主张的房贷年利率4.5%,但因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5%计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相应利息应从各自扣划时间开始计算,并按照年利率4.5%(日利率0.0125%)至2016年7月10日止,合计利息219元;因本院在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由被告偿还涉诉房屋贷款,故不宜在本案中再次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给付原告梁某4434.33元及相应利息219元;二、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