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94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372。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清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罗清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周某在惠东县黄埠镇XX路惠东农商银行ATM机办理转账业务时,发现被害人郑某的银行卡还插在柜员机且仍能操作,遂起歹念,分两次盗取该银行卡内共计4000元人民币。当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黄埠镇新兴X路某公园一小店将周某抓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主观恶性较小,与一般预谋盗窃行为有很大区别;被告人周某归案后,积极退回赃款4000元及银行卡,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是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周某在惠东县黄埠镇XX路惠东农商银行ATM机办理转账业务时,发现被害人郑某的银行卡还插在柜员机且仍能操作,遂起歹念,分两次盗取该银行卡内共计4000元人民币。当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黄埠镇新兴X路某公园一小店将周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将赃款4000元及银行卡退赔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3日20时许,惠东县公安机关在黄埠镇新兴X路某公寓一小店将被告人周某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概貌及周边情况。经被告人周某指认作案现场,确认无误。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赃款现金800元人民币,惠东农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16)。赃物惠东农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16)及400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郑某。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证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人民币3200元现金。6、赃物照片,证实照片中的800元人民币和一张农善银行卡是被告人周某盗取被害人郑某的。经周某指认,确认无误。7、存钱凭证条,证实被害人郑某于2016年8月23日14时许在自助设备号为:35XXXVV的ATM机里向涉案银行卡存入人民币4000元。8、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害人郑某银行卡被盗取的银行门口的视频监控情况。经被告人周某指认,确认视频中出现的男子是其本人。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试剂测试,结果均呈阴性。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及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材料,证实郑某是黄埠镇某某服装店的销售员,2016年8月23日14时许,郑带着爱依服店里的收入到黄埠镇人民X路惠东农商银行ATM机(面对着银行进去右手边第二台机)前存钱,郑将钱成功存入某服装店组长的账户内并打印了存钱凭证条。回到服装店后,郑发现银行卡落在ATM机里忘记取出来。后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根据其存钱凭证条查询到在其存钱后不到两分钟的时间,卡内的人民币四千元在同一ATM机被取出。该卡的密码只有她和刘某凡知道。12、证人杨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向杨某偿还欠款人民币2500元,杨某从周某从得知,周还偿还了700元给“阿强”,周某称这些钱都是借来的。经辨认混杂相片,证人杨某指认被告人周某是于2016年8月24日偿还欠款2500元给他的人。1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6年8月23日,周某步行到黄埠镇XX路的农商银行的ATM机转钱给其妹夫时发现银行卡无法插入,显示屏显示存款取款功能,周便直接点了取款,连续取了两次共四千元后便把银行卡退出将银行卡放入口袋并离开现场。取款后,周还了人民币2500元给杨某,还了700元给强哥,剩下800元被公安机关缴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此外,还有被告人的审讯光盘、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标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丽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