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嘉丽、赖碧丹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嘉丽,赖碧丹,胡秀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96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嘉丽,女,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5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赖碧丹,女,199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5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胡秀军,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5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嘉丽、赖碧丹、胡秀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吴嘉丽、赖碧丹、胡秀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嘉丽、赖碧丹、胡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吴嘉丽在其租住的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美多超市后侧惠富街一出租房204房内,多次容留被告人赖碧丹及吸毒人员陈某和、赖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4月份开始,赖碧丹租住了惠富街出租房504房后,在其租屋内多次容留吴嘉丽、被告人胡秀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份期间,胡秀军在其位于梁化镇水联村委大筏村住房内,多次容留赖碧丹、“林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4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吴嘉丽的租房内将其抓获,后在吴嘉丽的配合下,在惠富街出租房504房抓获赖碧丹,在赖租屋内缴获“冰壶”一个。同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赖碧丹的配合下,在蕉田湖滨花园楼下抓获胡秀军。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嘉丽、赖碧丹、胡秀军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嘉丽、赖碧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六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嘉丽、赖碧丹、胡秀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吴嘉丽在其租住的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美多超市后侧惠富街一出租房204房内,多次容留被告人赖碧丹及吸毒人员陈某和、赖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份开始,赖碧丹租住惠富街出租房504房,之后又在上述出租屋内多次容留被告人胡秀军、吴嘉丽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份期间,胡秀军在其位于梁化镇水联村委大筏村住宅内,多次容留赖碧丹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4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吴嘉丽的租房内将其抓获,后在吴嘉丽的配合下,在惠富街出租房504房抓获赖碧丹,现场缴获“冰壶”一个。同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赖碧丹的配合下,在蕉田湖滨花园楼下抓获胡秀军。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惠东县公安局便衣侦查大队案件移送回执》及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4日将被告人吴嘉丽抓获归案,在吴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赖碧丹,后又在赖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胡秀军。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地点及现场环境情况。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陈某和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期间,陈某和多次在吴嘉丽租住的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街道美多后门停车场旁的一栋出租屋二楼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经辨认,陈某和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吴嘉丽就是在出租屋多次容留其吸毒毒品的人。(2)证人赖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农历年初六开始,赖某多次在吴嘉丽租住的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街道美多后门停车场旁的一栋出租屋二楼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经辨认,赖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吴嘉丽就是在出租屋多次容留其吸毒毒品的人。(3)证人饶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饶某从2008年开始经营惠东县平山街道惠富街(惠东县平山街道美多商场后面)的一栋出租屋。大概四、五年前,吴嘉丽租住上述出租屋的204房。2016年5月开始,赖碧丹租住上述出租屋504房。经辨认,饶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吴嘉丽就是租住其出租屋204房的女子。经辨认,饶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赖碧丹就是租住其出租屋504房的惠东白盆珠籍女子。5、被告人的供述、辩解材料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吴嘉丽的供述、辩解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6年农历年初六晚开始,吴嘉丽在其租住的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街道美多后门停车场旁的出租屋204房内多次容留赖某、陈某和、赖碧丹吸食毒品“冰毒”。吴嘉丽在庭审中称,2016年7月4日晚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反映赖碧丹在同栋出租屋504房,公安机关遂在上述出租屋504房将赖碧丹抓获。经辨认,吴嘉丽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赖碧丹,并指证赖碧丹在其出租屋吸食过毒品,其也在赖碧丹的出租屋内吸食过毒品。经辨认,吴嘉丽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陈某和就是曾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的人。经辨认,吴嘉丽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赖某就是曾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的人。(2)被告人赖碧丹的供述、辩解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赖碧丹的联系电话为131××××6206。赖碧丹多次在其租住的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街道美多后门停车场旁的出租屋504房内容留胡秀军、吴嘉丽吸食毒品“冰毒”。赖碧丹还曾多次在吴嘉丽租住的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街道美多后门停车场旁的出租屋204房内以及胡秀军租住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赖碧丹在庭审中称,2016年7月4日晚,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打电话联系胡秀军,协助公安机关在惠东县蕉田湖滨花园楼下将被告人胡秀军抓获。经辨认,赖碧丹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胡秀军,并表示胡秀军曾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其也曾在胡秀军住宅内吸食过毒品。经辨认,赖碧丹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吴嘉丽,并表示吴嘉丽曾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其也曾在吴嘉丽的出租屋内吸食过毒品。(3)被告人胡秀军的供述、辩解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胡秀军的联系电话为150××××2956。2016年6月开始,胡秀军在其位于惠东县梁化镇水联村大筏村的家中多次容留赖碧丹、“林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胡秀军在庭审中称,2016年7月4日晚上,赖碧丹打电话约其到惠东县蕉田湖滨花园,其到达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胡秀军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赖碧丹,并表示其曾经在赖碧丹出租屋内吸食毒品,赖碧丹也曾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赖碧丹出租屋内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及扣押物品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吴嘉丽、赖碧丹、胡秀军、陈某和、赖某尿液样本经“冰毒”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8、通话记录,证实胡秀军150××××2956的手机、赖碧丹131××××6206的手机于2016年7月4日22时44分及23时16分存在通话联系。9、被告人吴嘉丽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赖碧丹、胡秀军的人口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吴嘉丽、赖碧丹、胡秀军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嘉丽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赖碧丹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也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秀军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同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嘉丽、赖碧丹、胡秀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嘉丽、赖碧丹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被告人胡秀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嘉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胡秀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赖碧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淑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10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