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与陈红波、长春众品食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陈红波,长春众品食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4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负责人:赵元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艳,女,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红波,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吉林省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春众品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刘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红波、长春众品食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米 于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