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维、田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维,田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1722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泰临路078号。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维,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被告:田君,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魏维、被告田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维、被告田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维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至还清为止;2.被告田君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魏维与原告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采取循环贷。次日,原告发放贷款240万元,到期日2015年6月25日。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特具状起诉。被告魏维未作答辩。被告田君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等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信用社)与魏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魏维,贷款人肥城信用社;借款种类中期贷款;借款用途购机械设备;金额贰佰肆拾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即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魏维与肥城信用社(债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魏维以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田君作为共有权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当年6月25日,肥城信用社将贷款240万元发放至魏维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到期日2015年6月25日,利率7.00000‰。上述债务发生在魏维与田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魏维累计拖欠利息407496.88元。为实现涉案债权,肥城信用社委托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律师费122305元。2016年5月18日,肥城信用社更名为肥城农商行。本院认为,肥城信用社与魏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肥城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魏维发放贷款240万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魏维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一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肥城信用社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2305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但考虑到案件性质及难易程度,结合律师费计费比率,律师费本院支持11万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君应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外,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维、被告田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二、被告魏维、被告田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9月10日为407496.88元,自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7.00000‰×150﹪计算,并以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三、被告魏维、被告田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000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维、被告田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