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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苏州某电子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至9月28日期间,在海拉尔区建设镇互助村,被告人黄某向被害人霍某某以每斤1.1元的价格购买土豆四车,以暂时没有资金为由,向霍某某书写了共计价值359330元人民币的四张欠条。黄某骗得四车土豆后,先后分三次低价转卖给他人并携带销售款潜逃,转卖土豆款均被其用于个人消费,为逃避霍某某向其追索欠款,2014年黄某隐匿在江苏省苏州市后更换电话号码,直至2016年5月28日,黄某在苏州市虎丘区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始终未向被害人霍某某归还欠款。经鉴定,涉案土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8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取得被害人霍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欠条,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租赁协议,办案经过,证人胡某某、韦某某、周某证言,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国岩人民审判员  魏景文人民审判员  王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玲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