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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02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乌苏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与康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苏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康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02财保21号申请人乌苏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17区光明里6栋015号。代表人周江,男,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被申请人康忠平,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申请人乌苏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因与被申请人康忠平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康忠平名下的新D519**号现代牌汽车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37768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乌苏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康忠平名下的新D519**号现代牌汽车的车辆转籍过户手续,或者查封、扣押、冻结价值37768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庞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