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大田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10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大田,户籍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2015年12月因犯伪造身份证件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大田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44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大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被告人刘大田租住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新村228栋302房,为他人办理假证件牟利。2016年3月30日13时许。刘某通过路边喷涂的办证小广告拨打刘大田的电话要求制作假身份证,双方谈妥交易价钱,并约定在龙华街道××排村附近见面,刘某将写有办证要求的纸条交给刘大田,刘大田索要30元定金后返回上述租住屋制作假证。当日18时许,二人来到上述地点,被告人刘大田收取剩余的50元人民币后将1张伪造的身份证交给刘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在刘大田身上缴获作案用的手机1部,在刘某身上缴获伪造的身份证1张。随后,民警来到刘大田的上述租住屋搜查,缴获假冒的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印章、深圳市龙华新区卫生局印章、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印章、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印章、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体检专用章、江西省民政厅婚姻证件管理专用章共6枚,另缴获印有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等单位名称的塑料印章8枚,缴获用于制作假证的打印机2台、裁剪器2台、封塑机1台、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用于印刷办证广告的印章2个、钢印按压机1台。此外,还缴获用于伪造证件的各种空白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居民户口薄、离婚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书240本。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机1部、公章6枚、塑料印章8枚、打印机2台、裁剪器2台、封塑机1台、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印章2个、钢印按压机1台、空白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居民户口薄、离婚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书240本;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大田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大田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其具有认罪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大田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刑期一年八个月,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大田上诉提出,其对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认罪,但民警在其租住处缴获的各类空白证书、公章及工具是其老乡(老佘)送给其的,故其对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及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不认罪;此外,其身有残疾,家中有老母需要照顾,请求对其公正、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大田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对于上诉人刘大田提出在其租住处缴获的各类空白证书、公章及工具是其老乡(老佘)送给其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大田供称其使用以上物品制作过两三本毕业证书,加之以上物品确系在其租住处缴获,并无相反证据证实以上物品属于其他人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上诉人刘大田提出其身有残疾,家中有老母需要照顾的上诉理由,虽令人同情,但并不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刘大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对其决定刑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永 鹰审判员 李 生 荣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