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民终4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米宝全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宝全,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宝全,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王亚芳,女,1970年7月31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米宝全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上洛阳村北。法定代表人:李成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延琴,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贾志杰,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米宝全因与被上诉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18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宝全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米宝全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支付的岗位工资和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岗位工资11744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36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理由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未低于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认为这不能作为法庭驳回的理由,上诉人本项诉求是要求履行《新兴铸管工资集体合同》。上诉人的岗位工资2004年定为740元,2005年定为870元,但是在2005年至2013年的工资中,岗位工资一项为0,始终没有发放,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工资分配制度,未按月支付岗位工资,在此期间上诉人每月主要收入是月奖一项(根据当月效益完成情况计发的奖金),几乎占百分之百,偶尔有节假日加班费。2013年12月上诉人因此事投诉到邯郸市劳动监察大队,被上诉人才从2014年元月开始按照650元的标准支付岗位工资,但是650元的标准已经低于同时期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因此2014年度岗位工资每月仍然少支付610元,2015年度岗位工资每月则少支付820元,并且对2014年之前未支付的部分没有补发,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甲方应按照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制定工资分配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乙方的工资标准及调资方法按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执行。甲方工资制度:按照价值差别化,对生产操作人员实行岗位工资制。按照“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四要素,将所有工人岗位划分为九档,三十九个工资等级,并根据企业效益完成情况计发奖金,建立职工收入与岗位和企业效益直接挂钩的分配机制。由此可以看出,岗位工资和奖金是上诉人工资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该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认真执行工资分配制度,补发上诉人的岗位工资。870元*78个月=67860元(2005年元月-2011年6月);1040元*17个月=17680元(2011年7月-2012年11月);1260元*13个月=16380元(2012年12月-2013年12月);(1260-650)*12月=7320元(2014年元月-2014年12月);(1420-600)*10个月=8200元(2015年元月-2015年10月),合计117440元。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克扣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三条:“克扣”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17440*25%=29360。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米宝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支付的岗位工资和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未足额支付的岗位工资合计11744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9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11月,原告米宝全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1日,原告米宝全因岗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同被告发生争议,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月5日,仲裁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支付的岗位工资以及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未足额支付的岗位工资合计117440元及经济补偿金2936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查明,2005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但是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支付的岗位工资以及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未足额支付的岗位工资合计117440元及经济补偿金293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米宝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米宝全承担。二审中,米宝全提交其本人的社保缴费记录、工行代发存折,欲证明其一审提交工资条的真实性。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称米宝全社保缴费记录未加盖公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工行代发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明不了米宝全的证明目的。米宝全又提交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米宝全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明细,称该明细与其一审提交的工资条时间重合部分信息一致,欲证明其一审提交的工资条是真实的,并称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2013年12月之前没有岗位工资,其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后,2014年1月按650元给其发放了岗位工资,但仍低于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对米宝全该主张不予认可,称单位当时新换了劳资员,把发放给职工的各分项收入合并到月奖里了,这可从2014年1月前后的工资数额比较就能看出来,米宝全工资总额没有什么大差别。米宝全又提交其所在的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格板部2007年11月的工资表欲证明岗位工资有的职工有,有的没有。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米宝全又提交其所在的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格板部2006年1月及2013年11月的工资表,证明目的同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米宝全又称其诉请时间段的岗位工资情况在其职工档案里有记录,书面申请法院调取其档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去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调阅并复制了米宝全档案中关于其岗位工资情况的资料,其档案中仅有其1995年、1996年、1999年及2002年的岗位工资审批表,米宝全和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米宝全认为这些审批表都是2002年以前的,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米宝全一审提交的其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米宝全的劳动报酬未明确约定,故一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以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向米宝全支付的工资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由,不支持米宝全诉请的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岗位工资并无不当。米宝全一审提交的其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虽约定对生产操作人员实行岗位工资制,但并未约定岗位工资的标准,故一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以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向米宝全支付的工资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由,不支持米宝全诉请的2013年1月至11月岗位工资亦无不当。2013年12月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确定米宝全的岗位工资为650元,连同米宝全的其它分项劳动报酬一起按月发放。米宝全称其岗位工资2004年定为740元,其仅提供一份不能证明来源的2014年1月的工资条,上无任何用人单位的签字或签章,亦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米宝全又称其岗位工资2005年定为870元,但对该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因此一审对米宝全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米宝全又称其岗位工资650元的标准已经低于同时期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因此2014年度岗位工资每月仍然少支付610元,2015年度岗位工资每月则少支付820元。对此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是否低于最低工资应以上述分项劳动报酬的总计来衡量,米宝全仅以岗位工资单项的数额衡量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是自身理解有误,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以劳动合同的形式书面或口头约定,米宝全所提交的《新兴铸管志》及内部文件并不能证明米宝全所主张的劳动报酬标准,一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米宝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志鹏审判员  王一民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雅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