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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吴志忠、余小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吴志忠,余小芳,宋水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7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解放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861577864F。负责人聂峥嵘,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作荣,男,系该支行客户经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婕,系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忠,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余小芳,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宋水木,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玉山支行”)与被告吴志忠、余小芳、宋水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玉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作荣、张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忠、余小芳、宋水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玉山支行诉称,被告吴志忠与被告余小芳系夫妻。2014年5月15日,被告吴志忠因到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雪佛兰迈锐宝小型轿车需要贷款,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吴志忠出具了《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推荐被告到原告处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同年5月18日被告宋水木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担保承诺函。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志忠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为被告吴志忠办理了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一份,被告吴志忠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该卡消费计人民币14万元用于购车,与原告约定分期还款,另用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事后,被告吴志忠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表外利息、滞纳金计人民币149,471.71元未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当前欠款149,471.71元(含透支本金132,175元,表外利息10,668.96元,滞纳金6,627.75元)及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新发生的利息、滞纳金,同时各被告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被告吴志忠、余小芳、宋水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2、被告吴志忠与被告余小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3、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被告发出使用牡丹贷记卡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应注意的事项;4、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宋水木自愿为被告吴志忠购买汽车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产生的牡丹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吴志忠经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推荐到原告处办理人民币14万元购车分期付款业务;6、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志忠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吴志忠以购得的一辆赣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上饶市分行62×××14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志忠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信用卡方式消费计人民币14万元及2016年9月10日前的还款明细情况;8、原告信用卡透支电话催收记录及派出职员催收照片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逾期还款进行了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吴志忠、余小芳、宋水木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忠与被告余小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吴志忠经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推荐到原告处办理了购买汽车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5月18日,被告宋水木自愿为被告吴志忠购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担保承诺函;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志忠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6月6日就赣E×××××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余小芳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认可。后原告为被告吴志忠办理了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一份,被告吴志忠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该卡消费人民币14万元用于购车,与原告约定按36期每月25日前偿还3,888元。事后因被告吴志忠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49,471.71元(含透支本金132,175元,表外利息10,668.96元,滞纳金6,627.75元)及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新发生的利息、滞纳金未及时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原告的营业范围;证据3、4、5、6证明了被告吴志忠因购买汽车到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消费人民币14万元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与抵押合同,被告宋水木自愿为被告吴志忠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7、8证明了被告吴志忠通过信用卡方式消费及陆续还款,原告对被告的逾期还款进行了催收,现吴志忠、余小芳拖欠信用卡透支款149,471.71元未及时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辩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忠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工行玉山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迟延履行多期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吴志忠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小芳与被告吴志忠一同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债务系被告吴志忠与余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确为债务人吴志忠的个人债务,且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笔债务均负有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水木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因出具担保承诺函系被告宋水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当被告吴志忠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吴志忠、余小芳将其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两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告吴志忠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二、由被告吴志忠、余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款计人民币149,471.71元(含透支本金132,175元,表外利息10,668.96元,滞纳金6,627.75元)及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新发生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三、由被告宋水木对上述透支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水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忠、余小芳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对被告吴志忠所有的赣E×××××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实现抵押权时,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489元,由被告吴志忠、余小芳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1,845元,待被告支付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师文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陈齐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