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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10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吕铁峰、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吕铁峰,蒋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10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春,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铁峰,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明,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铁峰、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价格认定不合理,举证期间吕铁峰并未举证其维修证据,仅使用物价鉴定报告来确认的自己损失,并未实际产生花销。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时是依据该车在4S店的价格方案及工时方案作出的,吕铁峰并未在4S店进行维修,4S店价格维修方案与市面普通维修单位之间存在巨大价格差,如依此来执行,吕铁峰将获得巨大保险利益,违反保险法规定。吕铁峰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蒋明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吕铁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明、保险公司赔偿吕铁峰车辆损失费170309元、鉴定费6609元;诉讼费由蒋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8时左右,蒋明驾驶其所有的辽A68**号车辆与辽AQ5**号车辆相撞后又追撞吕铁峰所有的辽A25**号车辆后,致辽A25**号车又与辽AS9**号车、辽A81**号车、辽AY1**号车、辽A14**号车相撞,蒋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吕铁峰所有的车辆受损,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对吕铁峰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6年2月2日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吕铁峰车辆损失价格为170309元,发生鉴定费6609元。另查,受损车辆辽A25**号车主为吕铁峰,肇事车辆辽AU6**号小型汽车实际车主为蒋明,该车辆在蒋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蒋明驾驶肇事车辆与吕铁峰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吕铁峰车辆损坏,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吕铁峰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蒋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蒋明主张的本案涉及车辆为两起交通事故,吕铁峰所有的车辆先与其他四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被蒋明撞击的问题,经查,在庭审中双方明均承认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相符,且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对本起交通事故铁西交警队只出具了一张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蒋明负全部责任,故对于蒋明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吕铁峰的损失,应由蒋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蒋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理赔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吕铁峰主张车辆损失价格为170309元,鉴定费6609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及价格鉴定报告为证,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吕铁峰车辆损失费170309元;二、蒋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峰吕铁峰鉴定费6609元;三、驳回吕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1919元,由蒋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明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追撞吕铁峰所有的车辆,致吕铁峰的车辆又与他人车辆相撞,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蒋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蒋明应对吕铁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蒋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吕铁峰一审时并未出具维修票据,仅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车辆损失,存在获取利益情况,应予改判的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吕铁峰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吕铁峰车辆损失价格为170309元。鉴定意见系属证据的一种,吕铁峰依此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并无不当,而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吕铁峰获得不当的保险利益,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相应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