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笪正娣、高娟与赵东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正娣,高娟,赵东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875号原告:笪正娣。原告:高娟。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张利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笪正娣、高娟诉被告赵东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东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笪正娣、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6089.25元【死亡赔偿金706287元(37173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交通损失5000元,合计79217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本案标的为416089.25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17时55分许,被告赵东风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边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边白线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对向交会行驶的高玉良所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后苏L×××××重型自卸货车失控行至道路左侧,又与对向交会行驶的张敖龙所驾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高玉良受伤及张敖龙死亡、三车损坏,高玉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赵东风、高玉良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敖龙不承担事故责任。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系高玉良的近亲属。被告赵东风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2.我在交警队预付事故处理款8万元,两原告领取了其中的3万元,我还垫付了高玉良的抢救费用,请求一并处理;3.对原告的主张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商业险保险责任成立,我公司在交强险之外应承担50%的责任;3.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2015)句民初字第2355号案件中三原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该三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部分;4.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的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交强险部分只预留40000元,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能超过40000元;丧葬费没有异议;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交通、误工费应不超过3000元;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高玉良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用14741.16元,此款由被告赵东风垫付,后高玉良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7日,高玉良常住户口注销。被告赵东风系苏L×××××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赵东风于事故发生时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赵东风在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事故处理款8万元,原告方领取了其中的3万元。受害人高玉良,出生于1953年12月13日,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打工。原告笪正娣系高玉良的妻子,原告高娟系高玉良的独生女。庭审中,两原告表示不追加无责方张敖龙的近亲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张敖龙的近亲属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在本院(2015)句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中,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4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尚余500元未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生前长期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赵东风提供收条一张,陈述其为了抢救张敖龙支付挖机费用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费用不是赵东风为本案原告或受害人高玉良所垫付,故本案不予理涉。若被告赵东风基于受害人高玉良负事故同等责任而要求本案两原告承担责任,可另案诉讼解决。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赵东风与高玉良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赵东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经审核,对原告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4741.16元(此款由被告赵东风垫付)、死亡赔偿金706287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六个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酌定为3000元,合计794919.66元。上述损失扣除两原告自行承担的张敖龙近亲属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12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732919.66元的50%即366459.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赵东风支付的44741.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赵东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笪正娣、高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笪正娣、高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366459.83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赵东风的44741.16元,尚应赔偿原告方321718.6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东风4474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被告赵东风负担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290元,被告赵东风已预交37元,被告赵东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963元给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27元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玮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