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郭盛芹与崔凤云、赵全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盛芹,崔凤云,赵全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097号原告郭盛芹,女,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凤云,女,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获嘉县。被告赵全有,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住获嘉县。原告郭盛芹诉被告崔凤云、赵全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被告赵全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凤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盛芹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崔凤云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被告赵全有与崔凤云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800元(暂算至2016年9月7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5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赵全有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被告崔凤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赵全有无异议。被告赵全有无证据提交,被告崔凤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被告崔凤云借原告郭盛芹现金15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郭盛芹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崔凤云20**.7.6”,该借款至今未还。被告赵全有与被告崔凤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3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800元(暂算至2016年9月5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郭盛芹提供的被告崔凤云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崔凤云借原告郭盛芹15000元的事实,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全有与崔凤云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全有、崔凤云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息2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本金15000元的利息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凤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凤云、赵全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盛芹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800元;并自2016年9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崔凤云、赵全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芝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淑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