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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淑萍、段顺发等与英德市交通运输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萍,段顺发,张丽芳,英德市交通运输局,清远市英德公路局,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朱淑萍,段顺发,张丽芳,英德市交通运输局,清远市英德公路局,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064号原告朱淑萍,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段顺发,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张丽芳,1983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系死者刘骏蒿的母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广东,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交通运输局,地址:金子山大道行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朱光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豫林,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娴,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清远市英德公路局,地址:英德市浈阳一路32号。法定代表人郭成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帮练,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地址:英德市国土局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延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豫林,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昕,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丽芳、朱淑萍、段顺发诉被告英德市交通运输局、清远市英德公路局、第三人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萍、段顺发的委托代理人段广东,被告英德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豫林、李小娴,清远市英德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帮练,第三人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豫林、许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三项有争议,其他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7日,刘小林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刘骏蒿、张丽芳)从清远市区途径253省道前往江西赣州市。上午11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省道105KM+200M附近路段时,碰撞到道路中央的断头水泥隔离带,造成刘小林、刘骏蒿死亡。张丽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小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骏蒿、张丽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刘小林,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刘骏蒿(刘小林与张丽芳之子),男,2011年5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刘小林、刘骏蒿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救治,俩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刘小林与朱淑萍结婚后共生育有刘习晟、刘习铨、刘霖发三个子女,刘小林母亲段顺发亦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中刘习晟、刘习铨、刘霖发均明确表示不参与该案的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刘习晟、刘习铨、刘霖发均明确表示不参与该案的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其继承的份额,但是该份额也不应由其他人享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若能获得赔偿,该赔偿性质也不是属于死者遗产,故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无任何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死者的相关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直接的证明两死者生前曾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此项请求。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张丽芳不应作为原告参与本案的诉讼,根据原告张丽芳提交的刘骏蒿的出生证明,其是死者刘骏蒿的母亲,刘骏蒿也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根据张丽芳的申请,本院同意张丽芳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并无不妥。四、死亡赔偿金:695140元(刘小林)、被抚养人生活费65280.8元(段顺发),695140元(刘骏蒿)。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概况”查明的事实,刘小林、刘骏蒿的死亡赔偿金均应为26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1066.5元(段顺发)。五、医疗费:8897.5元(刘小林)、8502元(刘骏蒿)。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刘小林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8897.5元,刘骏蒿在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8502元。六、处理丧葬事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6960元(刘小林)、6960元(刘骏蒿)。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上述费用,但原告诉求的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对处理每人上述费用酌情各支持2500元。七、丧葬费:32395.2元(刘小林)、32395.2元(刘骏蒿)。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请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刘小林)、50000元(刘骏蒿)。本院认为,根据刘小林、刘骏蒿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和其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刘小林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对刘骏蒿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九、原告的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9018.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通道路作为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其设计、施工等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标准,以免对道路通行者造成出现潜在或明显的危险。作为道路的管理维护者在发现道路存有安全隐患时,也应及时采取相关安全防护、警示等措施以减少、规避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本案,刘小林在天气可见度良好、路面干燥、清洁的情况下撞上道路中间的隔离带,与其驾驶车速过快有直接原因,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印证了上述结论。关于第三人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1年4月7日确定第三人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涉案路面大修工程项目,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路面大修工程已通过质量验收。其次,根据交警部门在事发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事故现场的单隔离墙变为双隔离墙,与车辆发生碰撞的一侧隔离墙属突兀出现,突兀的断头墙应渐行隐入或作特殊角度处理,以防止车辆与之发生直接的、面对面的碰撞,该双隔离墙一侧的突兀出现断头,且在断头处既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亦未采取相关工程技术措施做特殊处理,明显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给来往车辆造成了潜在的通行隐患。故涉案道路在建设过程中存在明显缺陷,第三人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作为建设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其对刘骏蒿、刘小林的死亡承担15%的过错。关于被告清远市英德公路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清远市英德公路局辩称,其只是对省道253银英公路代养护,养护内容为:日常保洁、小修保养、日常巡查等,已按照养护合同内容进行养护,尽到了养护义务,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清远市英德公路局无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清远市英德公路局与英德市银英公路扩建工程指挥部签订了《银英公路养护合同》,对该路段的应该尽到合理的养护管理义务,事发路段中间隔离带突兀出现一侧断头的中间双隔离墙,断头隔离墙的突兀出现,明显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被告清远市英德公路局在日常的巡查工作中对于上述隐患应是明知的,也应该及时履行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的义务,但被告却怠于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故本院酌定其对刘骏蒿、刘小林的死亡承担10%的过错。关于被告英德市交通运输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英德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职责主要为道路运输市场、道路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等,涉案道路修建及管理职责并不在其职权范围内,故被告英德市交通运输局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关联性。关于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诉讼时效制度之价值在于提醒受害人及时主张权利,尽早稳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防止延宕数年导致证据灭失、损失认定困难、致害人权利义务长期不稳定等问题,其制度初衷绝非科以受害人过于繁重的时效义务进而剥夺受害人的胜诉权。其次,刘小林于2015年6月17日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同年的7月15日,原告朱淑萍因不服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英公交认字(2015)第00636号事故认定书而向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同年8月21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了维持原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就事故责任划分向有关部门提出复核,在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中,责任划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直接影响,故原告提起的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对该案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经本院核实,此次交通事故因刘小林死亡给原告朱淑萍、段顺发造成的损失为377059.2元,此次交通事故因刘骏蒿死亡给原告张丽芳造成的损失为360597.2元。被告清远市英德公路局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朱淑萍、段顺发37705.92元,赔偿原告张丽芳36059.72元。第三人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朱淑萍、段顺发57191.03元,赔偿原告张丽芳54089.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清远市英德公路局赔偿原告朱淑萍、段顺发37705.92元,赔偿原告张丽芳36059.7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第三人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赔偿原告朱淑萍、段顺发56558.88元,赔偿原告张丽芳54089.5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淑萍、段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91.91元,由被告清远市英德公路局承担419.2元,第三人英德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628.79元,原告朱淑萍、段顺发承担314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相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