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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6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孝者与陈端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孝者,陈端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6404号原告林孝者,男,1970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福成,北京有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端正,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林孝者与被告陈端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应原告林孝者的申请,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164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陈端正名下价值2069550的财产。本裁定已经执行完毕。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晏艳、杨宝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孝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端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孝者起诉称:林孝者与陈端正是老乡,同时购买位于XXXX的房屋。2011年年底,陈端正与林孝者见面称最近手头比较紧,想向林孝者借款周转,月息2.5%-3%,林孝者称可以借给陈端正,仅需2.5%的利息,多余的陈端正适当给点就行。达成共识后,林孝者随即向妻子项瑞珍筹备资金,从2011年至2012年分多次打入陈端正账户合计150万元。陈端正于2012年先后打了两张借条,出于双方信任关系,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具体事宜,只是口头约定了月息2.5%-3%的条款,并且陈端正称月月付息。从2011年底开始至2014年8月,陈端正均定时或不定时付利息给林孝者,直至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份,陈端正称自己家中资金紧张一直没有付利息。后来经林孝者一直催要,在2015年3月付给了林孝者利息。从2015年4月开始至2016年1月,陈端正均以资金紧张等为由一再推脱。后经过协商,双方于2016年签订了较为详细的借条,并且陈端正承诺林孝者尽快还款。但之后陈端正经常故意躲避林孝者,故林孝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端正偿还林孝者本金和利息共计2069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端正承担。原告林孝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3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2、2012年11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3、2016年1月15日的借条;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北京银行查询结果、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清单、结婚证。被告陈端正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林孝者提交的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林孝者与陈端正系老乡、邻居,林孝者与项瑞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以来,陈端正多次向林孝者提出借款请求。2011年1月10日,林孝者之妻项瑞珍向陈端正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2年2月3日,项瑞珍再次向陈端正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就以上两笔借款,陈端正于2012年3月18日给林孝者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林孝者借给陈端正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4月9日,项瑞珍给陈端正转账50万元。陈端正于2012年11月10日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林孝者借给陈端正人民币50万元整。2016年1月15日,陈端正再次出具借条,载明:陈端正2012年3月18日借到林孝者100万元;2012年11月18日借到林孝者50万元,月利息双方约定2.5%,以上150万元,由林孝者之妻项瑞珍分三次汇款陈端正账户,每月利息,陈端正汇入林孝者之妻项瑞珍农行卡上。现陈端正已付于林孝者利息到2015年3月15日,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利息未付。陈端正欠林孝者本息合计如下:本金150万元整,利息39万元整,本息合计189万元整。该借条上,陈端正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陈端正出具上述借条后,于2016年2月6日向林孝者还款2万元,此后未再返还任何款项。庭审中,林孝者认可陈端正确实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向其支付了截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本案中,林孝者主张的本息2069550元,其中本金为150万元,另外569550元为截至2016年5月11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8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6年1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以189万元为基数,是因为重新出具了借条,故将截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39万元也作为了借款本金。以上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林孝者提供的各项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林孝者与陈端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已经履行完毕的利息部分,本院不持异议。但就双方之间尚未实际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故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利息应为3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仍应当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经本院核算,该期间的利息应为116000元。陈端正于2016年2月6日返还林孝者2万元,该2万元,应当先用于抵扣该日之前的利息。故,截至2016年5月11日,陈端正尚欠林孝者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96000元。陈端正最后一次出具借条时未承诺还款期限,则林孝者有权在给予合理催告期的情形下,随时要求陈端正还款。林孝者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视为催告起始日,本院确定的开庭之日视为催告期届满之日,故本院对林孝者要求陈端正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截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3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孝者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端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端正返还原告林孝者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支付截至二Ο一六年五月十一日的利息三十九万六千元,以上共计一百八十九万六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孝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端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申请费五千元(原告林孝者已预交),由原告林孝者负担四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端正负担四千五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原告林孝者已预交),由原告林孝者负担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陈端正负担二万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柏 梅人民陪审员 晏 艳人民陪审员 杨宝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