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甲与张某某乙、张某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张某某丙,张某某丁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2438号原告:张某某甲,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如胜,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乙,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某某丙,男,194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某某丁,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张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乙、张某某丙、张某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武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新华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稿纸(2016)皖0422民初2438号签发:核稿:校对:拟稿: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涧沟镇张郢村2组99号,身份证号码342422196311200956。委托代理人:张如胜,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涧沟镇张郢村3组97号,身份证号码342422195911160957。被告:张某某丙,男,194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涧沟镇张郢村3组67号,身份证号码342422194507050815。被告:张某某丁,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涧沟镇张郢村3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431010095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丙、张某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负担。审判员武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