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田安米与张谷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安米,张谷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1175号原告:田安米,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张谷海,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马桥106团。原告田安米与被告张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安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谷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安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谷海支付柴油款52000元;2.被告张谷海支付原告利息16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经过对此前赊购柴油结算,被告张谷海尚欠原告柴油款4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过几天就全部付清,若逾期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2015年11月24日,被告张谷海又赊购原告柴油,但只支付了部分柴油款,对剩余12000元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4日前付清,如违约承担违约金每日100元整。上述两笔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谷海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谷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谷海向原告田安米购买柴油,货款合计26350元,被告张谷海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田安米支付6000元,余款未付。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谷海向原告田安米购买柴油,货款为2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老田40000元(肆万元整)”。2015年11月24日,被告张谷海向原告田安米购买柴油,货款为20000元,被告于同日支付10000元,余款10000元未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老田柴油款壹万贰仟元整,约2015.12.4日之前付清。如违约承担违约金按每日壹佰元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柴油的义务,被告不按约支付柴油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柴油款及违约金。原告主张柴油款为52000元,但其在庭审中认可2015年11月24日被告未付的柴油款为10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柴油款为5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及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本院依法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经计算为4082.5元;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谷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谷海向原告田安米支付柴油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谷海向原告田安米支付利息60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804.4元,由被告张谷海负担664元;由原告田安米负担1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