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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原告迟某某诉被告迟某1、被告迟某2、被告迟某3、被告迟某4、被告迟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迟某1,迟某2,迟某3,迟某4,迟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1033号原告迟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美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临煦,系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迟某1。被告迟某2。被告迟某3。被告迟某4。被告迟某5。原告迟某某诉被告迟某1、被告迟某2、被告迟某3、被告迟某4、被告迟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临煦、刘美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某1、被告迟某2、被告迟某3、被告迟某4、被告迟某5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仁忠街20组423号栋号5房号1其他平房,建筑面积41.10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继承;2、判令四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迟成山生前将涉案房产遗嘱公证由被继承人佟淑兰继承,迟成山去世后佟淑兰继承并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被继承人佟淑兰继承了涉案房屋后,于2003年4月29日在元宝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将涉案房屋全部由原告继承,同时约定小女儿迟某5未婚前在该房有居住权。被继承人佟淑兰于2005年8月2日因病去世。原告在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时,遭到部分被告的拒绝和无理要求,经数次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迟某1、被告迟某2、被告迟某3、被告迟某4、被告迟某5均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迟成山与被继承人佟淑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名子女,即长子迟某3以及长女迟某1、次女迟某2、三女迟某4、四女迟某某、五女迟某5。迟成山于1999年8月去世,佟淑兰于2005年8月2日去世。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仁忠街20组423号,产籍标示为元宝1区42图地501号,建筑面积41.10平方米的私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佟淑兰,该房为迟成山和佟淑兰的夫妻共同房产。1998年12月21日,迟成山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公证处作出(1999)元证字第10号遗嘱公证书,内容为:“我在元宝区仁忠街20组423号栋号5-1其他平房肆拾壹点壹平方米,是我和妻子佟淑兰的共同房产,我死后,将属于我的部分,遗留给妻子佟淑兰。”1999年8月,迟成山死亡。2003年4月29日,佟淑兰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公证处作出(2003)丹元证民字第0279号产权分割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座落在元宝区仁忠街20组423号,栋号5房号1,建筑面积41.10平方米其他平房,系佟淑兰与迟成山的共同房产,各为二分之一产权。因迟成山死亡,现为办理继承,故应予分割。”同时,佟淑兰在该公证处作出(2003)丹元证民字第0280号继承权公证书,因迟成山生前在该处所立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为(99)元证字第10号)处分的财产,根据遗嘱人意愿,上述房产应由其妻佟淑兰继承。在办理完上述两份公证书,佟淑兰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后,其于2003年4月29日在元宝区公证处一并办理了(2003)丹元证民字第0281号遗嘱公证书,内容为:“我在元宝区仁忠街20组423号,栋号5房号1有其他平房,建筑面积41.10平方米。我丈夫迟成山已经死亡,依据迟成山公证遗嘱,我已经办理了此房继承权公证。因我女儿迟某某对我尽扶养义务最多,我决定死后将上述全部房产遗留给迟某某。因我小女儿未婚,今后有权在此房居住,但日后结婚,就不享受此房居住权。”被继承人佟淑兰于2005年8月2日因病去世。原告迟某某因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开庭审理前,原告与被告迟某3、迟某4、迟某2、迟某1达成协议,原告共支付20000元给四名被告,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迟某5在外地工作,原告将涉案房屋所附的棚厦更为迟某5的名,以保证被告迟某5以后有房所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公证书、产权分割公证书、继承权公证书、遗嘱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棚厦临时准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继承纠纷。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位于丹东市元宝区仁忠街20组423号,建筑面积41.10平方米的私产房屋系被继承人迟成山和佟淑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迟成山作出(1999)元证字第10号遗嘱公证书,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指定由其妻佟淑兰一人继承,在迟成山去世后,涉案房产归佟淑兰所有。佟淑兰再一次作出(2003)丹元证民字第0281号遗嘱公证书,将涉案房产指定由其女儿迟某某继承,在该份遗嘱中佟淑兰作出了一个附加条件,即在小女儿(即本案被告迟某5)未婚前有权在此房居住。在(1999)元证字第10号和(2003)丹元证民字第0281号两份遗嘱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中指定涉案房屋最终由原告继承,故原告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仁忠街20组423号,产籍标示元宝1区42图地501号,建筑面积41.10平方米的私产房屋由原告迟某某继承;二、被告迟某1、被告迟某2、被告迟某3、被告迟某4、被告迟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迟某某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滢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