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董世珍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李如进,李启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珍农村承包经营户,李启建,李如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2943号原告:董世珍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董世珍,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心忠,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建,男,1968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李如进,男,1937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世珍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董世珍户)与被告李启建、李如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世珍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董世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心忠,被告李启建以及李启建、李如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世珍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二被告对原告承包地小地名“王家坡”停止侵害、排除妨害;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1年土地下户时,龚滩镇木兰桥村4组将位于“王家坡”耕地一块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其四至界限为:东至毛坡,西至罗时香,南至泽友,北至小银。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村继续将此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一直耕种,之后退耕还林栽种杨树。2010年10月,被告欲占有原告土地,将位于龚滩-银滩的公路上方原告栽种的杨树砍倒焚烧,原告发现后即行制止;2015年11月左右,被告雇人强行挖原告土地平整为屋基被制止;2016年3月左右,被告又亲自雇用挖机挖原告土地平整屋基被制止。之后原告多次请求村、镇政府解决,均未得到处理。2016年6月23日,龚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董世珍、李如进、罗明芳、付龙现就小地名“王家坡”的权属争议调解未果,建议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请。被告在“王家坡”根本不存在有土地,其擅自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系严重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李启建、李如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是在自家承包地位于小地名“蜘蛛坡”林地进行开发利用,并未侵犯原告诉称的小地名“王家坡”承包地,被告家庭承包户从1981年依法承包了“蜘蛛坡”林地,该地段下段与新华社区接壤。在1996年马鞍城村修建公路时占用的是被告家承包地,当时没有与新华社区发生争议,之后以公路外侧为界,公路内侧是被告家,外侧是新华社区原告的承包耕地。从承包至今,被告方对“蜘蛛坡”进行管理和使用,新华社区以及原告等农户并未提出异议。如果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承包地,本案争议地就涉及了不同村、社区间的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先申请行政确权,待行政确权后再另行起诉。原告董世珍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⒈原告农户代表人董世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⒉原告农业承包清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小地名“王家坡”有承包经营权及该地四至界限。经质证,被告方对承包清册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原告举示该证据指示证明原告承包了“王家坡”,而被告是在自家“蜘蛛坡”林地开发利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故予以采信。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6月23日,龚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董世珍、李如进、罗明芳、付龙现就小地名“王家坡”的权属争议调解未果,建议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请。经质证,被告方对调解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证明被告侵占其承包地的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故予以采信。⒋冉芝英土地承包证复印件、冉建蓉土地承包证复印件、罗时香土地承包证复印件,拟证明董世珍农村土地承包户承包的小地名“王家坡”的四至界限。经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因为没有原件与之核对,而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故不予采信。⒌罗以胜、冉建蓉、罗时香、罗继华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董世珍农村土地承包户对小地名“王家坡”有承包经营权以及四至界限、付龙现、董泽友、罗时香、冉建蓉在“王家坡”分有土地,新华社区从来没有“蜘蛛坡”这个地名,李启建所在的村挨着“王家坡”是毛坡而非耕地,1999年罗继华女儿因病去世后安葬在董世珍户“王家坡”土里。经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原告以坟地来推论争议地的权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采信。⒍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承包地小地名“王家坡”受侵害情况,其中2010年10月19日拍摄的照片是原告请人拍摄的,反映原告栽种的杨树被砍,以及罗敏的墓地是在原告的承包地上;2016年7月4日拍摄的2张照片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场拍摄的,反映原告的承包地遭到被告开挖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对2010年10月19日拍摄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016年7月4日拍摄的照片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恰好证明马路下面是一片林地。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9日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2016年7月4日拍摄的照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故予以采信。被告李启建、李如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⒈被告李启建、李如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1981年林权证、2009年林权证,拟证明“蜘蛛坡”(又名折蛛坡)系李如进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以及四至界限,西面与新华社区接界。经质证,原告对林权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所涉及的“蜘蛛坡”与原告承包地“王家坡”无关联性,从“蜘蛛坡”西至新华土,正好印证被告侵占的是新华社区的土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故予以采信。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马鞍城村村民委员会、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蜘蛛坡”这块毛山是李如进家承包的林地,下端与原新华四队土(现争议地名“王家坡”)接界,1996年,马鞍城村修建村道公路从“蜘蛛坡”与“王家坡”交界处通过时,因占地是李如进家承包的毛山,故新华社区董世珍等人均未提出异议,之后,公路上面是李如进家的林地,公路下面是董世珍等户的耕地,界畔清晰,20年没有发生争议纠纷。2011年前后,李如进、李启建曾将蜘蛛坡公路内侧的两块荒地,有偿转让给他人用于做宅基地建房,董世珍等户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5月,李启建在蜘蛛坡公路内侧修地基,董世珍户便与之发生界畔争议纠纷。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持异议,同时印证“蜘蛛坡”与新华社区土地接壤,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的事实,公路内侧是属于新华社区的土地,被告两次转让给他人用于建房,占用了董陈友、付龙现两家的承包地,当时两家提出了异议,被告方进行了一定的补偿。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两村委会、居委会联署盖章,其证明事实属于其参与管理职权范围,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故予以采信。⒋李启建询问笔录,拟证明从1981年至今,被告家承包了马鞍城村6组“蜘蛛坡”毛山,有2次林权证为据,1996年修建村道公路占用地是自家的毛山,之后,公路上面是被告家承包的林地,公路下面是新华社区董世珍等户的耕地,2006年至2012年,曾将公路上面的荒坡有偿转让给龚滩镇政府修水厂,有偿转让给冉骏、吴建兴等户做宅基地建房,董世珍等户均未提出异议。本人于2016年5月在公路内侧挖宅基地,不存在侵犯董世珍等户承包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实际是被告李启建的陈述,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印证,故予以采信。⒌冉建东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罗继信调查笔录、罗以富调查笔录、罗兴舜调查笔录,拟佐证李启建的陈述具有真实性。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冉建东所称“蜘蛛坡公路上面是毛山,没有杨树”不属实,而且在2010年因被告砍杨树产生过纠纷,对被调查人罗继信、罗以富、罗兴舜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冉建东调查笔录附有身份证明,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相印证,故予以采信。被调查人罗继信、罗以富、罗兴舜的笔录未附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⒍争议地现场草图、争议地现场摄影,拟证明经知情人罗兴舜等人现场指认,公路上面是李启建家承包的“蜘蛛坡”林地,公路下面是新华社区董世珍等户的耕地,内栽杨树。2006年至2012年,李启建曾将公路上面的荒坡有偿转让给龚滩镇政府修水厂,有偿转让给冉骏、吴建兴等户做宅基地建房等事实客观存在。经质证,原告对草图、照片所描述的争议地不持异议,但对附加的信息持异议,而且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本院经现场勘查,对该草图、照片进行了核实,故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4日,本院对原被告诉争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草图,确认原、被告诉争地块位于本县龚滩镇水厂与液化气库之间,长度约56米,径深在11.5米至13米。李启建指认该地块为本县龚滩镇马鞍城村“蜘蛛坡”,系李如进户的林地,并现场提交李作如户、罗志之(罗以富)户的《林权证》对界限予以比对;董世珍指认该地块北起水厂围墙,西南至液化气库围墙,南至现开挖地,西至公路以西杨树,原银滩村村主任罗兴舜指认董世珍户为乡村公路西路基以下,所修建乡村公路系占用李启建家的林地。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启建均在现场草图背面签字确认。综合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现场勘查情况,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争议所涉地块位于本县龚滩镇水厂与液化气库之间。原、被告双方对该地块的权属各执一词:原告诉称该地块属新华社区董世珍户的承包地“王家坡”的一部分,面积为1亩左右,其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中载明“王家坡”的面积为0.1亩,四至界畔为“东至毛坡,西至罗时香,南至泽友,北至小银”,被告李启建、李如进则称该地块属于本县龚滩镇马鞍城村李如进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林权证》中承包林地“蜘蛛坡”的一部分,证中载明“蜘蛛坡”的面积为4亩,四至界畔为“东至街路,西至新华土,南至志之柴山石界,北至李作如毛山石界”。本县龚滩镇马鞍城村村民委员会与本县龚滩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蜘蛛坡”这块毛山是李如进家承包的林地,下端与原新华四队土(现争议地名“王家坡”)接界,1996年,马鞍城村修建村道公路从“蜘蛛坡”与“王家坡”交界处通过时,因占地是李如进家承包的毛山,故新华社区董世珍等人均未提出异议。之后,公路上面是李如进家的林地,公路下面是董世珍等户的耕地,界畔清晰,20年来没有发生争议纠纷。2011年前后,李如进、李启建曾将蜘蛛坡公路内侧的两块荒地,有偿转让给他人用于做宅基地建房,董世珍等户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5月,李启建在“蜘蛛坡”公路内侧修地基,董世珍户便与之发生界畔争议纠纷。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本县龚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小地名“王家坡”的权属争议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认为存在边界不清的问题,建议向本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请。李启建系李如进之子,2012年因买房将其户籍从本县龚滩镇马鞍城村6组迁至本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172号1幢2单元8—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从现有审核认定的证据来看,董世珍户承包土地位于本县龚滩镇新华社区小地名“王家坡”,与本县龚滩镇马鞍城村李如进户承包的林地“蜘蛛坡”毗邻,由于修建村级公路、本县龚滩镇水厂、液化气库等造成地形较大变化,原告的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被告李如进的《林权证》上登载内容已不能确定其界畔,当事人可申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综上,原告董世珍户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李启建、李如进存在侵占原告承包地“王家坡”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世珍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该费用由原告董世珍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退回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