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梓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梓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梓豪,男,1993年8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查获,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梓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梓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梓豪于2016年6月27日5时许,饮酒后驾驶一辆起亚牌小型汽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出发,经本市渝中区长江二路行驶至渝中区菜袁路袁家岗立交时,倒车与同向唐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前来处理事故的公安人员查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梓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梓豪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李梓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梓豪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梓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快速检验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梓豪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梓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梓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梓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