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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5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海金与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金,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180号原告:王海金,男。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双港)旺港路18号。法定代表人:侯霖,职务董事长。原告王海金与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原系被告销售部经理,被告公司财务总监王福生以公司流动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约定月息千分之八,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许诺原告可随时支取,但被告经营不善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为支持���己的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收据1张,内容为:“2016年4月10日今收到王海金借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收款单位盖有被告的公章收款人只升静”证明被告就借款数额进行确认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确认欠原告借款计22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销售部经理,被告公司财务总监王福生以公司流动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约定月息千分之八,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许诺原告可随时支取,但被告经营不善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津泽��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2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金借款220000元。如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刘俊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