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舒俊与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俊,杨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初14229号原告:舒俊,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银,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舒俊与被告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原告舒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5年7月被告因建设工程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同年7月23日,原告在建行重庆两江分行经开分理处以转账方式借款15万元给被告,被告承诺在15天内偿还。原告从2015年9月14日起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住所地亦不在重庆市渝北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雪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中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