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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孝新与王振领、萧县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新,王振领,萧县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842号原告:吴孝新,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贾亚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领,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萧县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杜楼镇业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9570278-0。(以下简称宇龙汽贸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29239057。(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瑞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弘,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东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孝新诉被告王振领、宇龙汽贸公司、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亚峰,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弘、田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领、宇龙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王振领驾驶宇龙汽贸公司所有的皖LXXX**号货车,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皖L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振领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萧县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3011.2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领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宇龙汽贸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萧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就该起事故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0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证据3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并已得到残疾赔偿金,现在再主张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经审查,原告车祸致左膝关节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11月9日入院,症状均为“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重建术后”多次治疗,有医院治疗病历记载,能证明原告产生的费用系车祸受伤后持续治疗产生,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王振领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宇龙汽贸公司的皖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萧县红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庙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吴孝新驾驶的皖L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其前期住院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已经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327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已由宇龙汽贸公司、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赔偿107000元。原告又于2015年1月6日至1月21日在宿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药费15066元;2015年3月26日至5月4日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药费14186元;2015年11月9日至11月28日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药费19163元;2016年2月25日至3月18日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药费9584元。就上述治疗费用协商未果,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皖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宇龙汽贸公司,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医药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407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492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孝新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其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王振领系车辆驾驶人、直接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应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起诉费用系本次事故导致受伤持续治疗产生,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孝新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药费为57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营养费2940元(98天×30元)、护理费11193.56元(114.22元×98天)、交通费500元,合计75572.56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护理费11193.56元、交通费500元,计11693.56元;下余医药费52199.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5799.9元(57999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计58079.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非医保用药5799.9元由被告王振领承担。原告其余损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孝新各项损失69772.66元;二、被告王振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孝新损失5799.9元;三、驳回原告吴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841.5元,由被告王振领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