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3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复件 罗华金诉四川金维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金,四川金维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304号原告:罗华金。委托代理人:毛建英,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维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梓桐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575267160E。法定代表人:钟代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萍,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德鹏,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华金与被告四川金维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英、被告四川金维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萍、钟德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41821.58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承建了被告土建工程的劳务,并于同月12日签订了一份《四川金维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彭山基地土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投入使用。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达成一份《承建四川金维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彭山基地土建工程施工项目终期结算协议》,结算时,被告暂扣了原告工程款10000元和工程质保金141821.58元。现工程质保期已过一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暂扣的工程款10000元和工程质保金141821.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四川金维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因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发包给自贡市鸿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鸿发公司再分包给四川云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原告只是云峰公司的代理人,云峰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原告的行为代表云峰公司,故被告才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以个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主体不符,应驳回其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金维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彭山基地土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被告将道路建设与养护材料及设备制造基地项目工程的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和厂房土建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工期、承包价格、工程款支付及竣工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的落款“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加盖了公章。同日,鸿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云峰公司也签订《四川金维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彭山基地土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该份合同与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云峰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收款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我公司罗华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到贵公司办理四川金维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彭山基地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及收款事宜,在整个结算及收款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都代表本公司,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但该《委托收款书》并未加注日期。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2月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移交,被告一直使用至今。2015年2月11日,双方形成《四川云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华金承建四川金维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彭山基地土建工程施工项目终期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载明了质保金141821.58元及工程款10000元未付,但协议落款处无单位盖章。对未付款项被告予以了确认。2016年8月27日,云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原告个人承包,未付款项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与云峰公司无关。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工程实系其个人承包,为了工程完工后办理产权所需,才借用了鸿发公司与云峰公司的名义;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陈述工程系经过了招投标,原告仅仅是云峰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向其付款系依据云峰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书》。但被告未提交工程进行招投标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向鸿发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眉山市彭山区住建委进行了调查取证,但未调取到被告所述的工程招投标相关记录。2016年9月9日,云峰公司委托其业务经理张桃糖到本院就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说明,其证明原告借用云峰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系原告个人承包,与云峰公司无关,云峰公司未参与工程建设,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委托收款书》系云峰公司出具,但仅仅是为了方便原告收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系原告个人承包,即原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暂扣的工程款10000元和工程质保金141821.58元?对于焦点一,本案中,就案涉工程被告陈述进行了招投标,但未提交进行招投标的相关材料及鸿发公司中标的中标通知书,也未提交其与鸿发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而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四川金维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彭山基地土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四川云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华金承建四川金维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彭山基地土建工程施工项目终期结算协议》,且云峰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就工程情况及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证明”,并于2016年9月9日就是否参与该工程建设及是否收取工程款再次作出了明确的否认说明,故原告就工程的具体实施情况所作的陈述,更接近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对于焦点二,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四川金维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彭山基地土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但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四川云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华金承建四川金维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彭山基地土建工程施工项目终期结算协议》及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项,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承包合同,但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竣工后被告已接收并使用至今,现质保期已过,原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在双方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内容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结算协议向其支付暂扣的工程款10000元和工程质保金141821.5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实际组织了工程施工,且工程竣工后被告接收并使用至今,其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金维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华金工程款10000元和工程质保金141821.58元,共计15182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四川金维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玲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