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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魏黑女、贾会丽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黑,贾会丽,闫宇飞,闫政宇,闫柄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6民初1820号原告:魏黑女,女,汉族,住淅川县,系死者闫某母亲。原告:贾会丽,女,汉族,小学文化,,××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闫某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宇飞,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闫某长女。原告:闫政宇,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闫某长子,身份证号4113262008********。原告:闫柄宇,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闫某次子。原告闫宇飞、闫政宇、闫柄宇法定代理人:贾会丽,女,汉族,小学文化,××人,身份证号4113231982********。系三原告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号。负责人:杨明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克、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黑女、贾会丽、闫宇飞、闫政宇、闫柄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20000元保险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死者闫某为其所有的三轮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各一份,并依约支付了保险费。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在保险期内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身故的,保险公司赔偿20000元保险金。2016年6月22日下午,被保险人闫某意外身故,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20000元,被告以闫某的死亡情况不属于意外事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而其提交的保险单保险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加盖印章。本案中的原、被告无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更无权利义务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黑女、贾会丽、闫宇飞、闫政宇、闫柄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葆兴审 判 员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