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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南召县垚鑫汇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县垚鑫汇贸易有限公司,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037号原告:南召县垚鑫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白土岗镇新街38号。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古庄河村。法定代表人:张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南召县垚鑫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贾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990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月息5‰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铁粉,后经双方核对,截止起诉前被告欠原告货款462546元。被告的另一债权人高致鹏高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45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两项合计,被告至今欠原告共计599086元款未付。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599086元属实,其中462546元是原来欠原告的货款,136540元是欠高致鹏高某某的运费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铁精粉,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11546元未付,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现仍欠原告货款462546元未付。另,被告与高致鹏高某某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高致鹏高某某为原告运输铁精粉及其他物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高致鹏高某某运费款145000元。2015年12月9日,高致鹏高某某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声明将其对被告所有的145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5年12月21日送达被告公司。后被告向高致鹏高某某付款8460元,高致鹏高某某将该款转给原告。综上,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59908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铁精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开出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额支付货款,现原告持对账函及增值税发票向被告索要欠款46254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高致鹏高某某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该债权转让2015年12月21日已经生效,被告应当依据该债权转让通知向原告支付欠款136540元。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欠款,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462546元无异议,高致鹏高某某的136540元债权转让于2015年12月21日已经生效,所以最迟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拖欠的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召县垚鑫汇贸易有限公司欠款5990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月息5‰计算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979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13410元,由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承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继昌审 判 员  宋 冬人民陪审员  贾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淑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