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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金兰与荣新丽、黄关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兰,荣新丽,黄关同,黄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927号原告杨金兰,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代理人何伟通、金雪梅,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新丽,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黄关同,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黄向荣,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杨金兰诉被告荣新丽、黄关同、黄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荣新丽、黄关同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朝阳一街8号的房地产。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金兰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通、金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新丽、黄关同、黄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兰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荣新丽、黄关同、黄向荣立即归还原告杨金兰借款本金757780元及利息(其中70万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荣新丽、黄关同、黄向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荣新丽、黄关同、黄向荣共同向原告出具了75778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是2013年开始陆续借去,2015年4月30日进行结算,实际借款本金是70万元,另外57780元是之前所欠的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12月归还了5万元,于2016年8月下旬还了8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荣新丽、黄关同、黄向荣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本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归还的58100元先抵扣借条中载明的利息57780元,剩余320元用于抵扣出具借条后7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新丽、黄关同、黄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新丽、黄关同、黄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金兰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320元);二、驳回原告杨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9元,由原告杨金兰负担291元,由被告荣新丽、黄关同、黄向荣负担65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荣新丽、黄关同、黄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