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7月2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2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18时30分,在商桐206省道171公里+600米处(商水县白寺镇郭庄村柴红国板厂门口),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倒车时与由西向东骑两轮摩托经过的被害人冯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冯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8时30分,在商桐206省道171公里+600米处(商水县白寺镇郭庄村柴红国板厂门口),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倒车时与由西向东骑两轮摩托经过的被害人冯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冯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乙的证言,以及书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商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春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