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7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与被告康春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康春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7777号原告刘杰,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桥头镇,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侯铁男,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春佳,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天德镇,身份证号:。原告刘杰与被告康春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小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与被告康春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通过新动力房屋中介签订门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赞工街5-2号3门,建筑面积平方米的门市房出租给被告康春佳作修车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年租金元,按年交租金,并在租金到期前一个月续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交付了第一年租金,其后,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被告共拖欠租金62,584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搪塞。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8,000元、采暖费6,332元、物业费2,900元;二、判令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恢复原状,判令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春佳辩称,关于原告的诉求,我方没有异议,赔偿损失5,000元,我方在原告处有5,000元的押金,我方同意不要押金作为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门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赞工街5-2号3门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建筑面积197.88平方米。租期三年,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65,000元,押金5,000元。物业费、采暖费和因经营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责。2015年11月20日,被告康春佳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一张欠条中载明被告拖欠房租32,500元,采暖费6,332元,物业费2,900元,共计拖欠41,700元,春节前还清。另一张欠条中载明康春佳欠刘杰房租3,000元,15天内还清。原告认可被告康春佳已经将房屋在2016年9月11日租期届满时返还给原告。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拖欠房租数额,并同意用押在原告处的5,000元押金赔偿因室内破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市房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房屋租期届满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房租数额及时间、采暖费、物业费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租金、采暖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室内财物损害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自愿用5,000元押金进行赔偿,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春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杰给付房屋租金元;二、被告康春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杰给付采暖费元;三、被告康春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杰给付物业费元。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康春佳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