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代刚与张军、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刚,张军,吴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576号原告刘代刚,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秋,居民。被告张军(张学武),男,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被告吴霞,女,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原告刘代刚诉被告张军、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利琴,人民陪审员雷惦、刘良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吴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经营困难需要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当日向被告转款76万元,给被告现金4万元,被告夫妇给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2014年8月11日,原告转款19万元,给现金1万元,被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原、被告均有转款凭据为证。在此期间,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0月止,之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军、吴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军、吴霞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预扣利息40000元,实际转款7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预扣利息10000元,实际转款190000元。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2016年4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取款凭条、转账流水报表及借款单佐证,可以认定。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因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给被告转款时分别预扣的利息40000元、10000元应予扣除,实际借款本金分别为760000元和19000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且被告借款后按照该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但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抗辩等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吴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刘代刚借款本金76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张军、吴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刘代刚借款本金19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军、吴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利琴人民陪审员 雷 惦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