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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与王东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236号原告: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姚家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冬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颖,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腊宝,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兰(第一次)、汤亚颖(第二次)、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腊宝(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7815元;2、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6)第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781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已全部结清,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一共欠被告27815元,减去9810元后,才是本案所涉金额,一共是六个半月工资。考勤为什么会变成只有5天,被告就不清楚了。电信证明书上面被告名字写错了,我们和电信是合约单位,被告认为该证明没有用。接处警登记记录认定被告拿了三部手机,但为什么要今年四月份才报警。辞职申请书是被告写的,是2016年1月14日被告走的时候补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8月至原告处从事行政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166元。被告工作至2015年12月5日,于2015年12月15日辞职。原告未结清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未为被告缴纳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016年2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发放工资9810元。2016年3月4日,被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1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6)第26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辞职申请书、考勤记录、丹劳人仲案字(2016)第22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5日的工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陈述被告工作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辩称其工作至2016年1月15日,辞职申请书系其于2016年1月15日书写。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明被告最后考勤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但原告在发现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载明的辞职时间与考勤记录不符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予接受,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工作至2015年12月15日。经计算,上述期间被告应得工资为22913元。由于原告已经给付9810元,故原告还应给付被告工资13103元。至于双方之间关于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争议,因该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双方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可能存在其他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原告可另行主张或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工资13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丹阳市江阳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 亮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