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刑初378号植瑞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3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植某,男,于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身份证号码:×××5417,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暂住佛山市南海区。2015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隆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植某和李某某、孔某某(均已判决)经合谋,驾驶摩托车及携带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顺宏润五金拉丝厂宿舍车库,先后两次盗走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的赣B×××××号飞肯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害人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无号牌粤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轻田牌助力车一辆及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其中三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5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植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植某辩称,他没有参与盗窃。经审理查明,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9日0时30分许,程某将赣B×××××号蓝色飞肯牌FK125-4型两轮男装摩托车停放在三水区乐平镇范湖顺宏润五金拉丝厂宿舍车库内,锁上防盗锁和车头锁,至当天8时30分许发现摩托车被盗。车库内还有另三辆摩托车被盗。3.被害人黑某某的陈述及购车单据。主要内容:2014年12月7日12时许,黑某某将一辆无号牌黑色粤峰牌JY48CCT-12C型两轮女装摩托车停放在三水区乐平镇范湖顺宏润五金拉丝厂宿舍车库内,锁上防盗锁和车头锁,至12月9日8时30分许发现摩托车被盗。另外,其工友唐某的摩托车也被盗走,唐某委托黑某某帮忙报案。唐某被盗走的是一辆无号牌黑色轻田牌QT-48C型两轮女装摩托车,该摩托车车架号是L3YTCJPC0EBL06074,发动机号为DBL06074。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8日19时许,郑某将一辆无号牌银白色两轮女装摩托车停放在三水区乐平镇范湖顺宏润五金拉丝厂宿舍车库内,锁上防盗锁和车头锁,至12月9日8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的发票放在摩托车车头箱内,也被盗走了,该车没有其它票据可提供了。当时还有三名男子说他们的摩托车也被盗了。5.同案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1时许,李某某在南海区大沥镇大沥公园旁某游戏厅接到“阿名”(植某)打来的电话,植某提议外出盗窃摩托车,李某某表示同意,说要多叫一个人。李某某去到某游戏厅找到植某的一名老乡孔某某,说一起外出盗窃摩托车,孔某某表示同意。李某某驾驶向朋友“阿杰”借的一辆无号牌黑色二轮女装摩托车搭载孔某某,去到某游戏厅接上植某,再驾车去到狮山镇颜峰某路口,植某去找朋友拿了液压剪、螺丝刀等一袋工具。李某某驾车搭载孔某某、植某沿佛山一环公路去往乐平方向,去到某路边一间轮胎店旁的出租屋楼下,由孔某某在路边望风,由植某用一把万能钥匙将出租屋车库大门打开,李某某、植某进入车库内,植某负责撬锁、剪电源线,李某某负责推车,先后盗走一辆黑色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和一辆白色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三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离开现场,去到大沥镇沥北某路边看见一名中年男子,就将所盗的两辆摩托车以1600元销赃给该名中年男子。植某提议再到车库多盗窃两辆摩托车,当日4时许,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植某和孔某某返回该车库,由孔某某在路边望风,由植某用工具打开车库大门,李某某、植某进入车库内,植某负责撬锁、剪电源线,李某某负责推车,先后盗走一辆蓝色有号牌的二轮男装摩托车和一辆黑色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三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离开现场,去到大沥镇沥北某路边,将所盗的两辆摩托车以1500元销赃给该名中年男子。三人驾驶摩托车离开,植某分给李某某1100元,分给孔某某700元,自己占有1100元,剩余200元用于加油、买烟和吃早餐。销赃时因孔某某在拐弯处等候,距离销赃现场约100米,看不到他们销赃的情况。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植某、同案人孔某某,辨认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是三水区乐平镇范湖顺宏润五金拉丝厂宿舍车库,望风的地点是上述拉丝厂宿舍右前侧路边的垃圾堆放处。6.同案人孔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时许,孔某某在南海区大沥镇前沿酒吧碰见朋友李某某,李某某叫他帮忙驾车去盗窃摩托车,到时分200元给他,孔某某表示同意。李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搭载孔某某,去到大沥镇金庭酒店门口接上李某某的一名怀集籍朋友植某,植某坐在孔某某后面。李某某提议到三水盗窃摩托车,由李某某、植某负责动手,孔某某在旁边望风,孔某某、植某表示同意。李某某拿出一串钢制钥匙,询问植某有没有液压剪,植某说有,接着三人驾车去到金庭酒店对面出租屋路口,植某下车到出租屋内拿了一把液压剪。1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孔某某、植某去到三水区乐平镇寻找作案目标,后去到某工厂斜对面的楼下车库,李某某看过之后说靠右边的一个铁门内是车库,于是李某某叫植某拿工具一起过去,孔某某在路边望风。李某某用钥匙打开车库大门后和植某进入车库。约20分钟后,植某先后推出两辆无号牌两轮女装摩托车,接着三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离开现场。3时30分许,三人去到大沥镇豪美市场附近路边,孔某某在路边等候,李某某、植某驾驶所盗的两辆摩托车沿小路进去销赃,约十多分钟后返回,植某提议再盗窃两辆摩托车,之后由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孔某某、植某回到现场。4时许,由孔某某在路边望风,李某某、植某又进入车库内,约20多分钟后,植某、李某某先后推出一辆有号牌的两轮男装摩托车和一辆无号牌的黑色两轮女装摩托车,接着三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离开现场,去到大沥镇豪美市场附近路边,孔某某在路边等候,李某某、植某驾驶所盗的两辆摩托车沿小路进去销赃,约十多分钟后返回。5时许,李某某驾车搭载孔某某、植某去到大沥镇某路边吃早餐,李某某分给植某1400元,植某拿着液压剪离开现场,李某某再驾驶摩托车搭载孔某某去到大沥镇响水宾馆,两人在205房内休息,李某某分给孔某某200元。当日12时许,孔某某离开宾馆。孔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植某、同案人李某某,辨认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是三水区乐平镇范湖顺宏润五金拉丝厂宿舍车库,望风地点是上述拉丝厂宿舍右前侧路边的垃圾堆放处。7.被告人植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被告人植某否认其有指控的盗窃行为。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范湖顺宏润拉丝厂的宿舍车库,车库铁门被打开,铁门的挂锁被用技术开锁打开,锁头被丢弃在车库门口南侧地面上,该车库内东墙中部位置被盗摩托车两辆,东南角位置、西北角位置各被盗摩托车一辆。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被判刑以及被告人植某于2015年12月3日被判刑的情况。11.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同案人与被告人植某于2014年12月8日、12月9日的通话情况。12.监控视频及截图。主要内容:2014年12月9日凌晨,监控视频可见有人进入案发地点并推出摩托车的过程。其中2时许,可见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该处,驾驶人和坐在最后的一个人走下摩托车,留坐在中间的一个人在摩托车处;4时许,可见有两人在该地点自推一辆摩托车到路边然后驾驶离开,后一个人推的是一辆有后尾箱的摩托车。13.侦查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机关对涉案的相关情况予以了说明。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植某的到案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植某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被告人植某辩解他没有参与盗窃,经查,尽管被告人植某一直否认其有参与上述指控的盗窃行为,但同案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认上述盗窃事实,且同案人所供认的作案细节能与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植某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上述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259元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韬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吴成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