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雷春谊与金光亮、施茂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春谊,金光亮,施茂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1432号原告:雷春谊,男,汉族,住建瓯市。被告:金光亮,男,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施茂姣,女,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雷春谊与被告金光亮、施茂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春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亮、施茂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春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光亮、施茂姣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光亮、施茂姣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2年2月23日借50000元、2012年5月7日借150000元、2013年1月8日借50000元,2013年5月7日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等。2014年4月30日,被告金光亮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还款,为此诉至法院。金光亮、施茂姣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雷春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调取了金光亮、施茂姣的婚姻历史查询。上述证据均组织进行了法庭质证,被告金光亮、施茂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雷春谊的陈述,本院确认其所述的被告金光亮、施茂姣向其借款300000元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光亮、施茂姣向原告雷春谊借款3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金光亮出具的借条,雷春谊提供的汇款申请书以及庭审中雷春谊的陈述证明,该借款事实清楚,且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金光亮、施茂姣在借款后,经原告雷春谊催要未能及时还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金光亮、施茂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雷春谊诉请金光亮、施茂姣立即偿还已经到期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金光亮、施茂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光亮、施茂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春谊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金光亮、施茂姣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欢人民陪审员 梁继旺人民陪审员 林 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