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民终3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许敏与曹得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得亮,许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得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敏。上诉人曹得亮因与被上诉人许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得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许敏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得亮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徐州工程造价信息”市场指导价确定涉案焊管价格,系认定错误。曹得亮一审提交的三份税务发票、销货清单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当时当地的焊管交易价格,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宿州市,应当以该地的市场信息指导价3050元/吨确定涉案焊管价款。二、一审中许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焊管价格,其举证义务未完成,应当继续举证,否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在货物单价及重量未确定之前,曹得亮无法付款,未付款的责任不在曹得亮一方。货款利息应自货款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不存在违约支付利息的问题。四、一审庭审中,曹得亮要求许敏提供焊管质量保证书及出具相应税务发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交付质保书及出具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许敏应当履行该义务。许敏辩称:曹得亮一审提交的税务发票载明货物价值均不超过3000元/吨,而证人证言陈述货物价值为3050元/吨,相互矛盾。曹得亮称其未交付质保书与事实不符,如果没有质保书,工程无法验收。许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得亮给付货款44199元、利息13566.2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后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曹得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曹得亮电话联系许敏,向其购买焊管一批。当日,许敏按曹得亮的要求将焊管送至徐州市丁楼技校南100米火花网架厂处,收货人刘川出具证明证实收到许敏交付的焊管,经称重,最终确认焊管重量为27.48吨。此后,曹得亮共向许敏支付货款57000元,后许敏多次向其索要余款,但因双方就焊管的单价及重量未达成一致意见,许敏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焊管应按27.65吨、每吨3660元计算,货款共计101199元,扣除已付部分,曹得亮尚欠货款44199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徐州工程造价信息》记载的主要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中,焊接钢管根据不同规格,最低价格为4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货物的重量问题。许敏主张按27.65吨计算,但其提供的收货人刘川出具的收条中已载明,经确认后的焊管重量为27.48吨,该事实与其主张不一致,应以收条记载的27.48吨为准。关于案涉货物的价格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对口头约定的焊管价格各执一词,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徐州市丁楼技校南100米,故应以徐州市同期的市场价格履行;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14年7月份《徐州工程造价信息》主要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显示,同时期焊管的最低价格为4200元/吨,许敏主张按3660元/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涉案货物的数量应为27.48吨,单价为3660元∕吨,共计100576.8元。许敏自认曹得亮已付货款57000元,现尚余43576.8元,此款曹得亮应予给付。关于许敏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许敏因曹得亮的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主要为货款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庭审中许敏未举证证明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调整为以43576.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得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敏货款43576.8元及利息(以43576.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许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许敏负担100元,曹得亮负担1030元(该款许敏已预交,曹得亮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许敏)。二审期间,上诉人曹得亮、被上诉人许敏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货物的价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涉案双方就货物价格各执一词,亦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主张的价格即为双方约定的价格,且在争议发生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许敏是将货物运送至徐州市丁楼技校南100米火花网架厂处,合同履行地在徐州市,故应当按照徐州市的市场价格确定案涉货物价值,一审法院调取的“徐州工程造价信息”中载明的焊管市场指导价可以作为确定涉案货物价值的依据。又,“徐州工程造价信息”中,不同规格的焊管最低价格为4200元/吨,许敏要求按照3660元/吨确定涉案焊管价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曹得亮未按时给付货款,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许敏一审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曹得亮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大小调整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关于许敏是否交付质保书及出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许敏应否交付质量保证书、发票,及是否已经交付质量保证书、发票,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原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亦明确告知曹得亮可另行主张,曹得亮也予以认可,故曹得亮再次在本案二审中主张许敏交付质保书及发票,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曹得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曹得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