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688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7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宁宁,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璨、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王铸、吴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体内酒精含量为80.81毫克/100毫升)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沿芍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谯城区芍花路盛世家和园小区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孙庆才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庆才受伤,经鉴定孙庆才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庆才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体内酒精含量为80.81毫克/100毫升)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沿芍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谯城区芍花路盛世家和园小区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孙庆才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庆才受伤,经鉴定孙庆才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庆才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高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检验报告书,勘查、检查笔录,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无前科证明,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高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经社区影响评估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霞审 判 员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咏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