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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与武汉老中堂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宏南襄实业有限公司、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杨志强、洪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武汉老中堂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宏南襄实业有限公司,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杨志强,洪金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7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东段豪富广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191897-9。代表人:程泽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达,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斐斐,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工作人员。被告:武汉老中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号中电·武汉电子广场*座*层****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7204159-6。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上海宏南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鼎源路***弄*号**幢*楼。组织机构代码:59813863-6。法定代表人:李禹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南路古宅路口金博商务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73800974-9。法定代表人:洪金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祥,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强,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被告:洪金山,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以下简称石狮招行)与被告武汉老中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中堂公司)、上海宏南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南襄公司)、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岸公司)、杨志强、洪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老中堂公司、宏南襄公司、佐岸公司、杨志强、洪金山的财产进行保全,价值以10326829.64元为限。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5民初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武汉老中堂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宏南襄实业有限公司、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杨志强、洪金山的财产,价值以10326829.64元为限。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狮招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达出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招行诉称:被告老中堂公司与原告石狮招行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信字第77-372号《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老中堂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由被告宏南襄公司、被告佐岸公司、被告杨志强、被告洪金山分别出具编号为2015年最高保字第77-372-1号、2015年最高保字第77-372-2号、2015年最高保字第77-372-3号、2015年最高保字第77-372-4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授信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前述授信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上述授信协议,2015年8月31日,被告老中堂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9972767.1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利率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4.55%)上浮5Bp即4.6%。原告石狮招行于2015年8月31日依约放款。被告老中堂公司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石狮招行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老中堂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被告宏南襄公司、佐岸公司、杨志强、洪金山分别送达《贷款提前代偿通知书》。截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老中堂公司向原告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9972767.10元,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54062.54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老中堂公司向原告清偿资金贷款本金9972767.10元;2、被告老中堂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上述贷款本金相应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实际还款日止;3、由被告老中堂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宏南襄公司、佐岸公司、杨志强、洪金山对诉讼请求1-3所列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邮寄一份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在与被告杨志强签订《最高额度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时候,未尽任何尽职调查。被告杨志强仅仅是公司的普通员工,无提供担保的条件。被告杨志强是被告洪金山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履行代理人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佐岸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后接受本院的调查称,对担保事实没有意见,对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罚息及复利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老中堂公司、宏南襄公司、洪金山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杨志强在庭前向本院邮寄的证据材料,因未向本院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老中堂公司与原告石狮招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信字第77-372号《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老中堂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由被告宏南襄公司、被告佐岸公司、被告杨志强、被告洪金山分别出具编号为2015年最高保字第77-372-1号、2015年最高保字第77-372-2号、2015年最高保字第77-372-3号、2015年最高保字第77-372-4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授信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前述授信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老中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老中堂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9972767.1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年利率4.6%。被告老中堂公司未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及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原告石狮招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石狮招行依约发放贷款。此后,被告老中堂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老中堂公司尚欠原告石狮招行贷款本金9972767.10元,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54062.54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石狮招行与被告老中堂公司、宏南襄公司、佐岸公司、杨志强、洪金山公司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洪金山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本院依法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石狮招行与被告老中堂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宏南襄公司、佐岸公司、杨志强、洪金山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老中堂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老中堂公司提前支付欠款本金9972767.1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宏南襄公司、佐岸公司、杨志强、洪金山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宏南襄公司、佐岸公司、杨志强、洪金山对被告老中堂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石狮招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宏南襄公司、佐岸公司、杨志强、洪金山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老中堂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老中堂公司、宏南襄公司、佐岸公司、杨志强、洪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老中堂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借款本金9972767.10元,利息、罚息、复利354062.54元及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上海宏南襄实业有限公司、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杨志强、洪金山对被告武汉老中堂商贸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全部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老中堂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76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老中堂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宏南襄实业有限公司、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杨志强、洪金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被告武汉老中堂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宏南襄实业有限公司、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杨志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金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速 录 员  谢 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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