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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汪国根与XX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根,XX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258号原告:汪国根,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杰旺,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XX根,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汪国根与被告XX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杰旺、被告XX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国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根赔偿汪国根各项损失62994.80元;2.判令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汪国根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XX根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6时50分,XX根驾驶浙AT16**号小型客车,沿建宁乡道双里线由新圩村方向往双溪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双里线1公里100米弯道路处,与汪国根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国根受伤住院,汪国根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汪国根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0946.2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6.40元、鉴定费1900元,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XX根应当赔偿汪国根各项损失77494.80元,扣减XX根已经支付的14500元,余款为62994.8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浙AT16**号小型客车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根辩称,1、XX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国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XX根已经支付给汪国根17000元。3、对汪国根去三明做鉴定的车费81元没有意见,其余就医车费无有效凭证,不予认可。4、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的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的由商业三者险承担70%,汪国根承担30%。5、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根驾驶的浙AT16**号小型客车损坏,客车维修费11455元,由汪国根承担维修费4836.50元,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维修费6618.50元。6、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汪国根摩托车损坏,摩托车维修费2238元,由汪国根承担维修费71.40元,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维修费2166.60元。人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医疗费,对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2、误工费,此项费用应提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3、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4、交通费,仅认可本起交通事故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5、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费用需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18元/天。6、营养费,此项费用需有鉴定报告予以支持的营养期限。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8、残疾赔偿金,对汪国根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汪国根伤情较轻、无扶养人数证明,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证明,不予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汪国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A1、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XX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国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A2、《建宁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建宁县医院疾病证明》一份、《建宁县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建宁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建宁县医院结算住院费用汇总》一份,用以证明汪国根在医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数额。A3、户口簿及新圩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张水生、吴月英系汪国根的父母,是汪国根的被扶养人,张水生、吴月英共生育三子女,张水生1938年出生,其被扶养年数为5年,被扶养生活费11961元/年×5年×0.33×10%=1973.50元;吴月英1943年出生,其被扶养年数为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961元/年×7年×0.33×10%=2762.90元。A4、车票,用以证明汪国根到三明做鉴定车费81元(建宁县北至三明北动车来回车票35.5元×2+三明北至三明班车来回车票5元×2)。A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汪国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及鉴定费1900元。XX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B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浙AT16**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B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浙AT16**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B3、收条,用以证明汪国根收到XX根17000元。B4、摩托车维修发票,用以证明XX根垫付了汪国根的摩托车维修费2238元。B5、浙AT16**小型客车维修结算单及发票,用以证明浙AT16**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1455元。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XX根对汪国根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的真实性无异议。汪国根对XX根提供的证据B1、B2、B3、B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B5有异议,要求XX根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6年3月18日的维修费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经审查,汪国根提供的证据材料A1、A2、A3、A4,XX根提供的证据材料B1、B2、B3、B4,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汪国根提供的证据材料A5,2016年3月17日《建宁县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骨髁间隆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伴关节少量积液、右侧股骨髁骨挫伤。”是汪国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虽然下肢功能丧失未达到10%以上,但胫骨平台骨折、胫骨髁间隆骨折,为关节内骨折,势必影响膝关节活动度,且胫骨骨折为四肢长骨骨折,势必影响下肢持重。汪国根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系经司法鉴定人员经检查,专家组讨论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的内容,且人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证据A5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6时50分,XX根驾驶浙AT16**号小型客车,沿建宁乡道双里线由新圩村方向往双溪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双里线1公里100米弯道路处,与汪国根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国根受伤,当日,汪国根被救护车送往建宁县医院治疗,汪国根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骨髁间隆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伴关节少量积液、右侧股骨髁骨挫伤。汪国根从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0946.2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张水生、吴月英系汪国根的父母,是汪国根的被扶养人,张水生1938年出生,吴月英1943年出生,张水生、吴月英共生育三子女。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国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所2016年6月21日鉴定,汪国根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浙AT1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汪国根收到XX根17000元,XX根垫付了汪国根的摩托车维修费2238元。经本院核定,汪国根的损失有:1、根据《建宁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汪国根的住院医疗费10946.28元。医疗费系汪国根就医的合理支出,故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不予采纳。2、根据汪国根的伤情,汪国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计133天,汪国根误工费12768元(133天×96元/天)。3、护理费3552元(住院37天×96元/天×1人)。4、交通费96元(汪国根从建宁县医院出院回家的交通费15元+建宁县北至三明北动车来回车票35.50元×2+三明北至三明班车来回车票5元×2)。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30元/天)。6、根据汪国根的伤情,参照出院医嘱汪国根加强营养的建议,酌定汪国根营养费1110元。7、汪国根为十级伤残,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27586元(20年×13793元/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4736.40元。张水生1938年出生,其被扶养年数为5年,被扶养生活费11961元/年×5年×0.33×10%=1973.50元;吴月英1943年出生,其被扶养年数为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961元/年×7年×0.33×10%=2762.90元。9、根据汪国根的年龄、伤残情况、受伤部位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酌定汪国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2238元。11、根据汪国根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汪国根花费的鉴定费1900元。综上所述,汪国根的损失合计72042.68元。本院认为,XX根驾驶的浙AT1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汪国根的损失应先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国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纳。交强险赔偿后的汪国根余下损失,XX根应赔偿70%。XX根驾驶的浙AT1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XX根应赔偿的款项,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国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68元、护理费3552元、交通费96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计66738.40元。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笔费用由XX根赔偿70%即1330元。汪国根剩余的损失3404.28元(72042.68元-66738.40元-1900元),由汪国根自行承担30%即1021.28元,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383元。XX根支付了汪国根17000元,并垫付摩托车维修费2238元,合计19238元,其中1330元与XX根应赔偿给汪国根的1330元相抵销,另17908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支付给汪国根的赔偿款中扣下直接支付给XX根。XX根的损失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国根66738.40元。其中支付给汪国根48830.40元,支付给XX根1790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国根238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XX根应赔偿汪国根1330元。该款与XX根已垫付的1330元相抵销。四、驳回汪国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XX根负担560元,由汪国根负担1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美玲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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