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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进创、彭兰等与姜先波、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创,彭兰,姜先波,李某,李世平,陈盛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991号原告:林进创,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彭兰,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燕,阳江市阳东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先波,男,199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世平,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系被告李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盛仙,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系被告李某的母亲。被告:李世平,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陈盛仙,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林进创、彭兰诉被告姜先波、李某、李世平、陈盛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兰及原告林进创、彭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燕,被告姜先波、李某、李世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盛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进创、彭兰诉称:2015年8月27日凌晨,受害人刘开锐与张举想在QQ群内发生口角,张举想在QQ群内辱骂刘开锐家人,刘开锐遂叫同事林某一起去找张举想讨说法。当日凌晨2时许,刘开锐、林某骑摩托车去到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金郊村委会金坪村张举想家楼下时,被告李某与李佳明、邓国源经询问刘开锐及查看QQ群里的聊天记录后得知刘开锐要与张举想打架,于是李佳明等三人又叫了在张举想家隔壁的盘才富出来,不久张举想从家里出来,刘开锐与张举想互相打起来,李某、李佳明等人见状就上前帮张举想,林某见状也帮刘开锐,打斗过程中,林某将李某手、脚等部位打伤,李佳明跑到附近的姜先波家中叫姜先波出来帮忙,姜先波从家中拿着一把菜刀和李佳明一起去到现场,与李某、李佳明、盘才富、邓国源围着林某、刘开锐两人进行殴打,姜先波持菜刀,李某持砍刀,砍林某、刘开锐两人,几人将林某的右颈部、大腿等处、刘开锐的左手等处砍伤、打伤后逃离现场。林某、刘开锐受伤后被送到阳江市中医院抢救,林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是被锐器砍切右颈部致右颈外静脉完全断离、右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林某的死亡属他杀。2015年11月2日,彭兰、林进创夫妇收到姜先波、李某、李佳明、邓国源、盘才富五人家属赔偿的丧葬费各8000元,共40000元。2016年5月,彭兰、林进创夫妇与盘才富的父母亲、李佳明的父母亲、邓国源的父母亲就民事赔偿分别达成和解协议。三方各总赔偿林进创的经济损失50000元,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25000元,余下的25000元在2017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姜先波在其刑事案件在省高院审理期间再向原告赔偿了经济损失50000元。林某于2008年跟随父母迁居到大八镇居住、生活、读书。于2014年3月在大八镇坡茅万仔塘兄弟家私厂做杂工,月工资1800元,工作至2015年4月,工作时居住在家中。2015年6月入职于金海渔仓海鲜大排档为楼面服务员,月工资205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员工宿舍。林某因被打伤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47575元/年×20年=695140元。2、丧葬费:64790元÷2=32395元。以上各项合计:727535元。扣除林进创、彭兰已获得的赔偿还差496253元(727535元-40000元-150000元-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姜先波、李某是侵害林某致死的主犯。李佳明、盘才富、邓国源三人是从犯。因此,上述四被告应对4962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四被告共同赔偿林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49625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姜先波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姜先波、李某、李佳明、盘才富、邓国源五人打架应一起承担责任。被告李某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但是林某先带刀过来砍伤人,其存在过错。被告李世平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由于被告李世平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且林某本身存在过错,法庭应予以考虑该情节。被告陈盛仙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凌晨,受害人刘开锐因与张举想在QQ群发生口角,遂纠集受害人林某一起到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金郊村委会金坪村张举想家楼下,欲找张举想讨说法。当日凌晨2时许,刘开锐、林某与张举想、李某、李佳明等人在张举想家附近打了起来,林某从其助力车拿出一把砍刀追打李佳明、李某等人,砍伤李某的手脚等部位,张举想、李佳明等人则跑开了。刘开锐提出带李某去医院,并用助力车搭载林某及李某离开,途中李某要求回去开车,刘开锐遂开车搭载二人返回现场。期间,李佳明跑至附近姜先波家中叫姜先波出来帮忙。被告姜先波从家中拿着一把菜刀和李佳明一起去到现场。双方见面后,被告李某抢过林某的砍刀,被告姜先波持菜刀,与李佳明、盘才富、邓国源一起围打林某、刘开锐。刘开锐被砍伤后逃开,姜先波追赶刘开锐后返回,持菜刀砍了林某几刀,后伙同李某等人逃离现场。姜先波等人将菜刀、砍刀埋在盘才富家附近的沙堆里。后林某、刘开锐被朋友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抢救,林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4时左右死亡。2015年9月10日,阳江市江城公安局江城分局作出阳公江鉴通字(2015)00444号司法鉴定通知书,鉴定意见:死者林某是被锐器砍切右颈部致右颈外静脉完全断离、右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林某的死亡属他杀。2015年11月2日,姜先波、李某、李佳明、盘才富、邓国源的父母各赔偿了8000元共计40000元给两原告;2016年5月21日、5月25日,邓国源、李佳明、盘才富的父母分别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于签订协议时各支付了25000元给两原告,余下的25000元在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并取得了两原告的谅解。2016年6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刑终7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先波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6年6月27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702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李佳明、盘才富、邓国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李佳明、盘才富、邓国源对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702刑初93号刑事判决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9月2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7刑终1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时,原告放弃了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原告确认被告姜先波于2016年9月期间再赔偿了50000元给原告,并明确放弃向李佳明、邓国源、盘才富主张权利。另查明,林某(1995年11月24日出生)是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朋江村委会上樟村三巷4号,原告林进创、彭兰是林某的父母。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阳东县大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购房协议、委托划扣电费协议书、南方电网发票、阳东县大八镇大八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阳东县大八镇坡茅万仔塘兄弟家私厂出具的证明、阳江市江城区金海渔仓量贩海鲜大排档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林某自2008年12月起跟随父母在阳东区大八镇南庆街居住至2015年4月,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在大八镇坡茅万仔塘兄弟家私厂做杂工,月工资1800元,于2015年6月11日在阳江市江城区金海渔仓量贩海鲜大排档做楼面服务员,居住在员工宿舍。又查明,被告李某(1999年11月2日出生)是被告李世平、陈盛仙的儿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通知书、购房协议、委托划扣电费协议书、南方电网发票、证明、刑事判决书、起诉书、收据、和解协议、一体火化证明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有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刑终73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林某、刘开锐的伤亡是姜先波等人在之前打斗已结束的情况下主动造成,林某对此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但本院认为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在认定的技术、标准上有明显的差别。本案中,被告姜先波、李某与李佳明、盘才富、邓国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造成了林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侵害了林某的生命健康权,对涉案事件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林某介入刘开锐与张举想的纠纷,并与刘开锐持刀上门打架砍伤李某,对涉案事件的发生,林某自身亦有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姜先波、李某与李佳明、盘才富、邓国源均是在共同的犯意联络下,基于共同犯罪目标而合意实施的同种犯罪行为,他们的行为之间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性质,属一次整体犯罪之有机组成部分,仅是分工不同、参与程度有别,被告姜先波、李某与李佳明、盘才富、邓国源的行为与受害人林良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均具有不同程度的因果关系,依法均应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姜先波、李某与李佳明、盘才富、邓国源对林某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负80%的连带赔偿责任;林某自负20%的责任。被告李某、李世平共同辩称林某存在过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庭审时明确放弃向李佳明、盘才富、邓国源主张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林进创、彭兰的经济损失如下:1、林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明、购房协议、委托划扣电费协议书、南方电网发票等证据证实林某自2008年12月起跟随父母在阳东区大八镇南庆街居住至2015年4月,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在大八镇坡茅万仔塘兄弟家私厂做杂工,月工资1800元,于2015年6月11日在阳江市江城区金海渔仓量贩海鲜大排档做楼面服务员,居住在员工宿舍。因此,林某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即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但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6951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依其请求;2、丧葬费36329.50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但原告请求32395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依其请求。以上合共727535元。扣减被告李某向原告赔偿的8000元、被告姜先波向原告赔偿的58000元、邓国源、李佳明、盘才富的父母各向原告赔偿的58000元(8000元+50000元),即扣减合计240000元,被告姜先波、李某尚应互负连带责任赔偿342028元[(727535元×80%)-240000元]给两原告。本案中,被告李某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年满18周岁,没有经济能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的个人财产情况,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李世平、陈盛仙有减轻监护人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李某对事件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李世平、陈盛仙承担。因此被告李世平、陈盛仙应与被告姜先波连带赔偿342028元给两原告(若被告李某本人有财产的,则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上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世平、陈盛仙赔偿)。被告陈盛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先波、李世平、陈盛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42028元给原告林进创、彭兰;(若被告李某本人有财产的,则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上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世平、陈盛仙赔偿。)二、驳回原告林进创、彭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姜先波、李世平、陈盛仙连带负担6430元,原告林进创、彭兰负担2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土群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志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