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三峰与黄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三峰,黄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728号原告周三峰,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孙来成,男,同江市同江镇法律事务所。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交反诉或上诉,代签,代收,代发法律文书。被告黄伟,男,1972年10月21日,汉族,个体。原告周三峰诉被告黄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决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三峰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所建的同江市泰之源小区从事抹灰人工部分工作,经双方结算,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264000元,协议约定被告用同江市都市名苑小区10号楼、11号路、13号楼、6个车库及金鼎佳苑小区4层2套住宅抵顶工程款,如2016年7月30日前不能将上述楼房及车库全部交付给原告,被告应按照月利息2分计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清人工费时止,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被告黄伟经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264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按月利息2分,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作为欠款人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没有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黄伟因剩余人工费1264000元未能给付原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详细书写了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264000元,能够证明原告周三峰与被告黄伟债务关系成立,能够原告主张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为被告所建的同江市泰之源小区从事抹灰人工部分工作,经双方结算,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264000元,协议约定被告用同江市都市名苑小区10号楼、11号路、13号楼、6个车库及金鼎佳苑小区4层2套住宅抵顶工程款,如2016年7月30日前不能将上述楼房及车库全部交付给原告,被告应按照月利息2分计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清人工费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人工费用,现因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人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126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周三峰劳务费12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6元减半8088元收取由被告黄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海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