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牟元宣、张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元宣,张齐,王猛,黄鹏,沈勇,张桧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元宣,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张齐,男,1995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王猛,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黄鹏,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沈勇,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桧攀,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励,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元宣、张齐、王猛、黄鹏、沈勇、张桧攀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牟元宣、张齐、王猛、黄鹏、沈勇、张桧攀及其辩护人朱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晚,被告人牟元宣、张齐、王猛、黄鹏、沈勇、张桧攀经事先商量,乘坐由被告人张桧攀驾驶的面包车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荣安香园工地,由被告人张桧攀在车上望风,被告人牟元宣、张齐、黄鹏、王猛、沈勇至工地内的5号楼24层存放电线的房间,窃得该房间内的2.5平方毫米电线、4平方毫米电线共计约200卷(价值约23000元)并搬至面包车上,后由张桧攀驾车驶离现场。被盗电线已销赃,赃款由六被告人分赃后花用。同年6月13日,被告人王猛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407号-8暂住房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桧攀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李沫子漕63号-6暂住房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沈勇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塘河村21组徐家坝8号暂住房被民警抓获;同月15日,被告人张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警务室,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鹏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如家公寓243室暂住房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5日,被告人牟元宣在成都市金牛区汇泽路柒星网吧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17000元,被告人张桧攀退赔6000元。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记录及照片,销售清单,送货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元宣、张齐、王猛、黄鹏、沈勇、张桧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元宣、黄鹏、王猛、沈勇、张桧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齐、张桧攀到案后能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张桧攀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桧攀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牟元宣、黄鹏、王猛、沈勇、张桧攀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桧攀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元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黄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张桧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春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