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6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星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章忠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朱星富,章忠平,定远县保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6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星富,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忠平,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保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鲁肃大道天裕小区1幢802室。法定代表人黄高飞,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滁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星富、章忠平、定远县保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查,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向上诉人太保滁州支公司送达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2900元。上诉人太保滁州支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收到该通知后,未按期缴纳二审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滁州支公司不依法履行二审交纳上诉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