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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7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与武树森、朱越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武树森,朱越美,武树玲,武士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85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住所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宁福里20号楼。负责人:曹力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伶,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树森,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朱越美,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森(夫妻关系),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武树玲,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森(兄妹关系),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武士翔,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森(父子关系),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农商银行南开支行)与被告武树森、朱越美、武树玲、武士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南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伶、被告武树森、被告武树玲、朱越美、武士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树森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4337.4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树森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6月13日的贷款利息2662.59元及自2016年6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树玲、被告武士翔、被告朱越美对第一、二项诉请与被告武树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农商银行南开支行与被告武树森签订编号为9001A05320160003号《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武树森发放贷款280000元用于被告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4.1%。被告武树森按自定义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如被告武树森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被告武树森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武树玲、武士翔签订的《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二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武树森之妻被告朱越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武树森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武树森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成讼。被告武树森、被告武树玲、被告朱越美、被告武士翔均承认原告农商银行南开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武树森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借款本金244337.43元,给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6月13日的贷款利息2662.59元及自2016年6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武树玲、被告朱越美、被告武士翔对被告武树森欠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计2502.5元,由被告武树森负担。被告武树玲、被告朱越美、被告武士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荻本案所援引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78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